(2016)鲁17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董进美与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董进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滑国庆。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德清,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进美。上诉人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进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5)定民初字第1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德清,被上诉人董进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董进美诉称,2014年2月17日,原告把25200元现金送往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当时该公司负责人之一滑国庆经手收取,并表示把现金放到该公司,会给一分的利息。(当时该公司负责人为:滑国庆和赵庆品)。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本金贰万伍仟贰佰元正,月息壹分,加盖了该公司的公章,经办人也签了字。后来该公司出了变故,当时的经办人离开了公司,不知去向。随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偿还原告本金和利息,该公司表示不予偿还,且其负责人赵庆品以不知情为由不予认可。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5200元及利息4284元共计29484元。原审被告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该公司从未向原告借过任何款项,该借款系滑国庆个人借款与公司无关。该款未进入公司账户。原告收据上面的公章与该公司印章不一致。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滑国庆系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2月17日原告董进美将25200元交付给滑国庆,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收据,入账时间2014年2月17日,交款单位董进美,人民币贰万伍仟贰佰元,收款事由月息壹分,经办滑国庆”,由滑国庆签名并加盖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公章。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由被告法定代表人滑国庆经办并加盖被告公章,约定款项25200元及月息壹分,应视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2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4284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被告的辩称意见,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董进美支付人民币29484元(其中本金25200元、利息428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7元,由被告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不服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借过任何款项。涉案借款系滑国庆个人借款,与上诉人无关。该款未进入上诉人账户。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上诉人董进美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立案告知通知书一份,以证明滑国庆因涉嫌挪用资金一案已被公安机关立案。滑国庆以个人名义向多人借款,并私自加盖公章,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涉案借款系滑国庆的个人行为。被上诉人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滑国庆涉嫌挪用该公司资金,不能成为上诉人对抗债权人的理由,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上诉人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据一份,其法定代表人滑国庆签字,上面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应当认定上诉人系涉案借款的借款人。上诉人主张该借款行为系滑国庆的个人行为,但滑国庆系上诉人的法定表人,其出具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系代表公司从事的民事行为,上诉人应当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至于滑国庆是否将借款打入公司账户,是否挪用公司资金,均是上诉人内部的管理问题,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不偿还借款的合法理由。综上,上诉人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7元,由上诉人菏泽平安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