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民终38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与刘志良、段广志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刘志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38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住所地:辽中县老大房镇老观村。经营者:于海霞,该单位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黄娟,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月,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良,现住辽中县。委托代理人:管秀辉,辽宁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第三人):段广志,住址:辽宁省辽中县。上诉人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以下简称“老大房农具厂”)与被上诉人刘志良、段广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2015)辽中民二初字第15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郭伟(主审)、代理审判员黄琳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良向原审法院诉称,2013年12月经人介绍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农具,双方约定日工资100元,原告从2013年12月在被告处开始工作,工作71天,原告主要负责技术工作,工作完成后被告一直未开任何报酬,在这期间原告多次找寻被告要求给付工资,被告说等播种机卖了以后再给工资,直到2014年7月18日被告负责人于海霞在工厂会议室召开全体员工会议,承诺在2014年7月30日之前把所有员工工资都结清,但时至今日,被告却分文未付,无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向辽中县劳动局申请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辽中县劳动局未支持原告诉求。原告认为,本人为被告工作,被告却无故拖欠工资,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款7,760元。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向原审法院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存在拖欠工资款问题,我没有雇佣原告,应驳回原告诉求,我根本不认识原告。另原告所说的在2014年7月18日于海霞给全体工人开会,并承诺给2014年7月30日之前给工人开工资的事情不属实。第三人段广志辩称,刘志良是我找的,是生产零部件工作的,我找刘志良说是给金耕农具厂干活,工资由于兴亮、于海霞给,工资至今未给付,说设备卖完后,给付工资。我认为刘志良的工资应由金耕农具给付,理由是生产的产品全部交付给金耕农具厂,并由其出售。我招工人是受于海霞和于兴亮的委托,我也是打工的。我和工人一个生产310台播种机全部交给金耕农具了,金耕农具应该给我们工人工资钱。所有零部件部分为于海霞自己购买的,一部分是以我名义赊来的。赊的部分零件至今还有部分款项未给付。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第三人段广志找到原告从事零部件生产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100元,工作到2014年4月中旬,工资共计7,760元,工作完成后,第三人段广志以其是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聘的厂长,工资应该由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给付为由一直未给原告支付任何报酬。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给付劳务费7,760元。2015年7月2日该院依法追加段广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仍坚持只要求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给付劳务费7,760元,不要求第三人段广志给付。另查,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成立于2014年1月27日,经营者为于海霞。2015年2月4日,于海霞在辽中县公安局老大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陈述,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厂址在老大房镇老观村4组于庆友家院内,该厂生产的农具为金耕牌播种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与段广志约定的工作内容及劳务报酬标准,接受段广志的安排和指示进行工作,故段广志对原告的劳务费应该承担给付责任。且段广志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故第三人段广志应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责任。但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在两次庭审中均坚持只要求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承担给付责任,未向第三人段广志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原则,本院只能按照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关于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是否应该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被告的经营者于海霞在2015年2月4日辽中县公安局老大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陈述,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的厂址在老大房镇老观村4组于庆友家院内,生产的农具为金耕牌播种机。而原告陈述生产的农具亦为金耕牌播种机。且原告还陈述段广志、于兴亮及于海霞曾于2014年7月18日给原告及其他劳动者开会,共同承诺卖了设备就给其开工资,此陈述与段广志的陈述一致,于海霞虽对此予以否认,但与原告一起打工的其他劳动者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以及庭审中亦对该事实进行陈述。另与原告一起打工的案外人杨文征在2015年1月28日辽中县公安局老大房派出所民警对其询问时陈述,他是找段广志到金耕农具厂打工,其工资是经段广志给于海霞打电话,由于海霞开的工资,并已领取完毕,综上,可以认定原告提供劳务的金耕农具厂即为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故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应对拖欠原告刘志良的劳务费承担给付的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志良劳务费7,76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承担。”宣判后,上诉人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实际上被上诉人刘志良与段广志有劳动关系,我与被上诉人刘志良以及段广志没有任何关系,证人证言证明力度不够,且证人均是工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刘志良辩称:我是通过段广志来到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生产播种机,有照片为证,生产完工具后有于海霞的亲笔签收的收条。证明双方存在生产劳务关系。关于证人证言的问题,证人证言不是这9个工人的证言,是本案没有起诉的其他工人的证言,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原审法院采信正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段广志辩称:我是替于海霞招用的工人,这些工人给于海霞干活,证人虽是于海霞的工人,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请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应否承担给付劳务费责任的问题。于海霞系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个体经营者。本案中,于海霞在老大房镇开办农具厂生产金耕牌播种机,并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自认销售该收割机达30-40台,却没有证据证明生产该收割机原料的来源及其组装该收割机的人员等相关情况,结合刘志良接受段广志的安排和指示生产的农具亦为金耕牌播种机,且段广志、于兴亮及于海霞曾于2014年7月18日给刘志良及其他劳动者开会,共同承诺卖了设备就给其开工资及案外人杨文征陈述他是找段广志到金耕农具厂打工,其工资是经段广志给于海霞打电话,由于海霞开的工资,并已领取完毕的事实。应当认定刘志良同于海霞存在雇佣关系。虽然于海霞主张上述事实的证人证言因证人和本案有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没有证据证明上述证言的虚假性,同时上述证人证言是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进行判决并无不当。鉴于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是于海霞个体经营的事实,同时刘志良亦以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为被告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直接判决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辽中县老大房镇金耕农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文彬审 判 员 郭 伟代理审判员 黄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佟雪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