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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8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钟某某诉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雷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115号原告钟某某,女,1992年3月1出生,畲族,住永安市。被告雷某某,男,1984年5月6日出生,畲族,住南安市。原告钟某某诉被告雷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某诉称,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雷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生育第二名男孩,取名钟某甲。因被告于2011年起至2014年8月一直没有就业,生活费都是由其母亲父亲负责。双方由于经济问题一直未去办理结婚证,被告于2013年8月24日才找到工作开始上班。但2014年4月17日起被告开始和同事在一起,而后开始夜不归宿,于2015年4月份开始不负责孩子生活费用。在此期间双方争吵不断,原告屡遭被告家庭暴力,从2015年9月份起原告联系不到被告,打电话被告也不接,现两个孩子抚养费用全由原告自行承担,且被告母亲现无业、父因有债务要还,经济上无法给予原告帮助。原告家人与被告家人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被告其均不接,现原告不知被告身在何处,原告不想再与被告有任何关系,现恳请法庭将孩子抚养权判归原告。诉讼请求:两个非婚生子雷某甲、钟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直到两孩子均年满18周岁。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认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在同居生活期间,原告于2011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雷某甲;于2012年6月18日又生育一子,取名钟某甲。两非婚生子从出生到2015年年初是由被告的父母在抚养照顾,抚养费也由被告父母支付。但从2015年初后被告父母称经济困难,无法帮忙原告照顾和抚养两孩子了,原告遂开始自行抚养照顾两个非婚生子。在此期间,被告从未支付给原告相应的抚养费,2015年8月24日原告将两婚生子带回娘家由其父母帮忙抚养、照顾。经向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调查,被告及其家人长期外出、去向不明,原告已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出生医学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码头镇坑内村委会证明及原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的规定,虽然原被告不是合法的夫妻关系,但是其在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仍与原被告存在父母子女关系,该父母子女关系仍受法律调整,依法仍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现长期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且被告现长期外出,无法联系其本人,因此两个孩子仍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原告要求抚养两个非婚生子雷某甲、钟某甲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居关系结束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结合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每月各支付两个非婚生子抚养费400元直至两非婚生子均年满18周岁。原被告同居关系结束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被告雷某某有探望非婚生子女的权利,原告钟某某有协助的义务。被告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钟某某与被告雷某某的非婚生子雷某甲、钟某甲由原告钟某某抚养;二、被告雷某某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钟某某非婚生子抚养费人民币800元(其中非婚生子雷某甲及钟某甲每人每月各400元)直至两个孩子均年满十八周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被告雷某某有权于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日探望两非婚生子一次,原告钟某某对此应予积极协助;三、驳回原告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斌审 判 员  黄建森人民陪审员  叶永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丽清速 录 员  雷莹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的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第二十五条第一款非婚生女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