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32民初5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32民初530号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法定代表人唐仁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雪琴(特别授权),律师。被告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法定代表人毛灵,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四川新津晨龙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198元(已减半)。由原告重庆市渝江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陈龙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丽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