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0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廖湘与黄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湘,黄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02民初304号原告廖湘,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湘,男,198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廖湘与被告黄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廖湘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钟胜男担任记录。原告廖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湘诉称: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湘未归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廖湘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湘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被告黄湘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被告黄湘放弃对原告廖湘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廖湘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依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廖湘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黄湘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湘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黄湘向原告廖湘出具的借条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湘应按借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黄湘尚欠原告廖湘借款6万元,故本院对原告廖湘要求被告黄湘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廖湘借款6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黄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卫兵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人民陪审员 潘红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钟胜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