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4民初389号原告陈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单文华,衡东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陈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足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人单文华、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女孩。婚前因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夫妻生活不融洽,被告经常无故发脾气辱骂原告,还多次殴打原告。原告大男子主义思想严重,家庭事务不与原告商量,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到处借钱办厂做生意,因经营不善导致资不抵债。被告所作所为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严重伤害了本不牢固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恶化,形同陌路,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我借钱投资办厂的事原告知情,我负责生产,原告负责销售,原告管理着家庭一部分收入,原告对生意失败负有部分责任。为了家庭的完整,××危,××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丙。原、被告性格不合,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因投资办厂经营不善致使家里背负较多的债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律师函、贷款催缴函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而且生育了二个小孩。双方虽因家务琐事有过争吵,但从婚姻现状来看双方之间并无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加强联系和沟通,相互关心和体贴,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故��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足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衡波校对责任人:陈足平打印责任人:肖衡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