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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申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龙惠琼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龙惠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民申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龙惠琼,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宣威市西宁街道环东路。负责人:孙熙宏,该支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龙惠琼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曲中民终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惠琼申请再审称:本案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合同条款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排除龙惠琼的主要权利,二审予以支持错误;二审判决以宣威支公司单方确定的定损标准计算赔偿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车辆的购置价为80000元,该车价是双方约定的价值,宣威支公司收取车辆保险费的依据不足。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惠琼主张车辆保险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排除其主要权利,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本案车辆保险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原审确认本案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其次,双方约定本案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即应以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作为车辆损失的计算依据。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的内容,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实际价值的,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宣威支公司勘查定损,认定龙惠琼的车辆修理费用为人民币33320元,之后双方同意被保险车辆已无修理价值,推定为全损。而本案车辆保险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宣威支公司应按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计算车辆的赔偿费用。再次,关于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计算问题,根据宣威支公司提交的2014年该车辆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载明,该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80000元。二审依据双方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计算事故车辆的实际价值并无不当,龙惠琼主张该新车价不实,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二审判决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龙惠琼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惠琼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丽代理审判员  李玲燕代理审判员  郭雅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铃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