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杨小钱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04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小钱,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12月28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6年1月12日以涉嫌盗窃罪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小钱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小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6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小钱窜至桂林市象山区瓦窑批发城某店铺门口,趁被害人刘某(1999年4月出生)带着耳塞边走边听歌的不注意之机,从其外衣左口袋内扒窃得一部酷派7270-WOO手机。盗窃得手后,被告人杨小钱正欲逃离现场时被被害人及周围群众发现并追赶,被告人杨小钱遂将手机丢还给被害人后逃离现场。2015年12月28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小钱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批发城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其身上缴获作案工具镊子一把。经桂林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酷派7270-WOO手机价值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小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及证人辨认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组;现场辨认笔录、指认照片及现场图;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指认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行政处罚材料;被告人杨小钱的户籍信息资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杨小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小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小钱犯盗窃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小钱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小钱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小钱当庭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杨小钱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小钱实施盗窃行为的犯罪对象系未成年人,本院酌情对被告人杨小钱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小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