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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06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岳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岳某。因本案于2016年1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于2016年1月7日23时许,在本市武昌区丁字桥南路和建安街路口沃尔玛超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4包晶体状物卖给蔡某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收缴上述毒资和毒品。经鉴定,上述毒品为氯胺酮,净重2.34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岳某具有自愿认罪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五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岳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岳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2016年1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蔡珍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