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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81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王国有与刘洋、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刘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581民初147号原告:王国有,男,195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梅河口市。委托代理人:郭长有,梅河口市湾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哈尔滨市。代表人:康建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凯,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住所:哈尔滨市。法定代表人:盖庆文,董事长。被告:刘洋,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吉林省辉南县。委托代理人:刘忠将,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辉南县,系刘洋堂兄。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原告王国有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出租车公司”)、刘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长有,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凯,被告刘洋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有诉称: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许,我从家里出来送孙子王某上学,我在路的右侧靠边行走,当我行至爱大线1040公里+900米处时,被告刘洋驾驶车牌号为黑LV04**号夏利轿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驶来,因刘洋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下,将我和王某撞伤。伤后我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我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0根肋骨)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我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为18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刘洋驾驶的黑LV04**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洋系黑LV04**号夏利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事故发生后,我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均由刘洋先行赔偿,现我的经济损失有护理费8313.36元、误工费25599.6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5060.9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00元,合计102373.87元。对上述损失,我要求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刘洋和龙达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公司辩称:龙达出租车公司确实将黑LV04**号夏利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合理的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医保用药标准进行赔偿,伤残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意赔偿4000元,误工费在有证据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按吉林省农业标准赔偿,原告所花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在我公司的理赔范围内。龙达出租车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刘洋辩称:原告所述事故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69519.67元,该款应由人寿财险公司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人寿财险公司将该款直接赔付给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9日7时20分许,被告刘洋驾驶车牌号为黑LV04**号夏利轿车沿爱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040公里+900米处时,因在冰雪路面上超速行驶,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失控驶入左侧路下,将在左侧路边行走的原告王国有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梅河口市中心医院救治,临床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右侧顶叶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气颅症、胸部外伤、双肺挫伤、双肺多发肺大泡、右侧第3、4、5、6、7、肋骨骨折、左侧第4、5、6、7、8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8天后好转出院,住院期间一级护理9天,二级护理48天,支出医疗费69519.67元,出院时医嘱继续对症治疗,休养8周,避免再次发生损伤,定期复查。王国有的伤情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国有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共10根肋骨)评定为九级伤残,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王国有此次外伤误工期限约需180日。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刘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国有无责任。黑LV04**号夏利轿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刘洋,该车挂靠在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黑LV04**号夏利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刘洋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69519.67元。对原告王国有经济损失的赔偿,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和小额诉讼案件标的额执行标准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原告交通费的赔偿,考虑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交通费以赔偿400元为宜;对营养费的赔偿,因原告伤情较重,为多等级伤残,故可适当赔偿营养费,数额以2000元为宜;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考虑原告的伤残程度、事故责任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赔偿8000元为宜;对误工费的赔偿,误工时限依鉴定意见为伤后180日,即6个月,误工费应吉林省农业标准按月赔偿;对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残疾赔偿系数应按21%计算。综上,原告王国有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519.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58天×100元/天)、护理费8189.28元(9天×2人×124.08元/天+48天×124.08元/天)、误工费12805.02元(2134.17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43012.68元(10780.12元/年×19年×21%)、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51826.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1份(含出院诊断书和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报表)、交通费票据1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梅河口市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刘洋提供的梅河口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1张及门诊收据5张、交强险保单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各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刘洋违规驾驶所致,刘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刘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洋赔偿。因刘洋驾驶的车辆挂靠在被告龙达出租车公司,因此,对刘洋应承担的赔偿部分,龙达出租车公司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刘洋在事故发生后已先行赔偿了原告的医疗费69519.67元,扣除其应承担的司法鉴定费2100元、诉讼费1010元,对超出其应承担的66409.6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刘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有医疗费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有护理费8189.28元、误工费12805.02元、残疾赔偿金43012.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400元,计72406.98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国有医疗费59519.6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800元、营养费2000元,计67319.67元。以上赔偿款合计149726.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其中83316.98元赔偿给原告王国有,另66409.67元直接赔偿给被告刘洋。二、被告刘洋赔偿原告王国有司法鉴定费2100元,被告巴彦县龙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元,由被告刘洋负担。被告如到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王国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晓君审 判 员  马万德代理审判员  姜珍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崔 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