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106民初24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戴俊诉被告张潆丹、马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俊,马才,张潆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6民初2480号原告戴俊,男,汉族,1979年12月2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振兴街。被告马才,男,满族,1988年6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于洪乡丁香村。被告张潆丹,女,汉族,1989年3月10日出生,住址沈阳市和平区阜新一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小西路87号。负责人张铁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姝,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云集街5甲3号。负责人郭明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戴俊诉被告张潆丹、马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俊、被告张潆丹、马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俊诉称,2016年2月15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广场院内时与被告马才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马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1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5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3233元、停运损失费1350元、鉴定费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才辩称,肇事情况属实,我是肇事司机,张潆丹是该车辆车主,我与张潆丹是夫妻关系,太平洋保险支付了2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定损员给本起事故中的另辆受损车辆定损800元,我给另外受损车辆支付了800元。被告张潆丹答辩意见与被告马才一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将定损金额1750元理赔款赔付给被告张潆丹,我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针对超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我公司定损金额为1750元,针对另一台车辆,并未定损,交强险的支付方式应先行支付本案的车辆产生的相应损失,其合理损失还应扣减无责车无责限额100元,停运损失属于商业险免责费用,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6时50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辽AXXX**号出租车行驶至沈阳市铁西区万达广场院内时与被告马才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经铁西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马才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将车辆送至维修站进行维修,从2016年2月16日至2016年2月21日未进行营运,共计停运5天。另查��,根据沈阳市出租汽车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车辆每日的停运损失为270元。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被告马才系肇事车辆辽AXXX**号轿车的肇事司机,被告张潆丹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将交强险部分的2000元赔付款支付给被告张潆丹。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维修明细、行业协会证明、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马才未尽安全行使义务,致原告车辆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肇事后所引发的赔偿问题,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范围之外的部分,应由被告马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营运损失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每日停运损失为27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以证明,原告车辆共计停运5天,故停运损失为1350元,由于交强险系法定保险,该保险具有基本保障性质,其保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依法审定,发布后在全国统一适用,任何人、任何机构均不得变更,故该条款应属法定险的法定条款,保险合同中明确规定停运损失属于保险公司免陪范围,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马才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经交警部门的委托在沈阳市价业价格鉴证服务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为3233元,为此花去鉴证费35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虽然在事故发生后向被告张潆丹支付了车辆维修费,但并未向原告本人履行赔偿义务,故该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对原告车辆的实际损失定损金额为1750元,原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综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483元,鉴证费35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75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才一次性赔偿原告戴俊车辆车辆停运损失费1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俊车辆维修费1483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俊鉴证费35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戴俊车辆维修费1750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才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尹学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玲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