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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举生与被告王卓、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举生,王卓,王庆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三初字第01038号原告:孙举生。委托代理人:田哲,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解兵,系辽宁正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卓。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庆华。委托代理人:刘海军,系沈阳市大东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举生与被告王卓、王庆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友杰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炳玲(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李超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举生委托代理人田哲、解兵,被告王卓委托代理人刘海军、被告王庆华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举生诉称:2013年9月1日,被告王卓因工作需要以刷取原告信用卡的方式,向原告借款22万元。2014年6月1日被告王卓与被告王庆华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明确被告王卓从原告银行信用卡中刷取现金22万元,并且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被告王庆华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欠条出具后,2014年8月1日被告还款87000元(13530元是5、6、7月应付利息,73470元是本金),截至到2014年8月1日剩余本金为14653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还款3万元(2014年8月到11月的利息应为12015.46元,本金17984.54元),截止到2014年11月7日剩余本金为128545.46元。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卓偿还借款本金128545.46元,利息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法律规定的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庆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卓辩称:被告王卓是原告女儿孙晓颖的朋友,被告王卓经过原告同意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从银行卡里支取22万元,但这笔款已经还给银行了,截止到2015年4月18日尚欠2万元没还。通过电话录音也能体现出只差2万元没还。此次信用卡借款没有给原告造成信用不良的后果,也没产生原告经济上的损失,被告只是使用了原告的信用卡并没有从原告手里拿钱,所以双方间关于信用卡这方面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所使用信用是使用了银行的钱,原告不应该从中获得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信用卡业务管理办法第36条规定,信用卡只能持卡人本人使用,不能给其他人使用,原告给出借人的利益约定均属无效约定,被告与原告借用信用卡行为是违法行为。原告不应该以此获得非法利益。所获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双方就此形成的欠条内容无效。综上,被告使用信用卡没有造成原告信誉下降也没造成信用损失,只承担没还完2万元的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被告王卓通过划取原告信用卡的方式进行了借款。截至2014年6月1日,原告及被告王卓及被告王庆华对原被告双方的信用卡账目进行核算,确认欠款金额为2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写明:欠款金额22万元,利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从2014年5月1日起开始计算。借条出具后,被告方偿还了部分欠款,2014年8月1日被告还款87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还款3万元。在庭审中,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一份录音材料,说明债务的偿还情况,但录音中并没有清晰地对本案22万元债务的表述。另查明,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原被告之间及被告王卓与原告的女儿之间自2012年以来存在多笔借贷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银行转账凭证及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银行转账单、庭审笔录等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借款人应当承担按照约定按时还款的义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28545.46元,且提供了借条、及银行流水账单佐证。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王卓向通过原告的信用卡支取22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予以认可。对于偿还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有多笔借贷往来,但对于2014年6月1日双方确认欠款数额后,原告向法院提供了明确的对于此笔债务,被告方的银行还款情况。而对于此笔债务的还款请款本院要求被告提出针对与本案22万元债务的具体偿还情况,但被告方以这是两个家庭债务纠纷为由,不予以细分。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被告方与原告方女儿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关,并不能同本案的法律关系混同,被告方无法向法院提供具体明确的针对22万元债权的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至于被告所述的录音材料,其录音中并没有此项借贷关系的明确阐述,本院不予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数额及利息扣除情况,因银行利率具有浮动性,原告的计算方式并不准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本金及利息重新予以确定。借条中,原被告双方约定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2014年8月1日,被告还款87000元。则这一期间的利息为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截至2014年8月1日,原告剩余的本金数额为133000(22万元-87000元)。2014年11月7日,被告还款3万元,则这一期间的利息为以1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剩余本金为103000元,则2014年11月7日的利息,以103000元为本金,按原告的主张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給付之日。另外,因在原被告双方的借条中,明确约定,被告王庆华对于被告王卓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王庆华对被告王卓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卓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孙举生欠款103000元;二、被告王卓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給付原告孙举生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5月1日计算至2014年8月1日;以133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8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以10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的24%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給付之日);三、被告王庆华对本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87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王卓、王庆华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187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友杰代理审判员  李炳玲代理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