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021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栗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021刑初46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栗军,男,出生于河南省息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河南省信阳市息县关店乡任围孜村栗庄组。被告人栗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被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5年5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栗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21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歙县人民检察院当庭举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栗军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栗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7日凌晨,被告人栗军和刘某(身份不详,绰号“老四”)趁歙县大华水疗男更衣室内无人之机,由刘某放风,用事先准备好的螺丝刀依次将大华水疗男更衣室66号、168号等衣柜的锁门撬开,后在168号衣柜中将被害人程某手提包皮夹内的2100元现金盗走。被告人栗军得手后离开时被大华水疗工作人员发现,后在歙县万年桥头处被抓获。案发后,赃款2100元被追回并已发放被害人。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栗军的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被害人提供的大华水疗会所浴资明细单等书证。2.证人侯某的证言。3.被害人程某的陈述。4.被告人栗军的供述与辩解。5.歙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6.歙县大华水疗大厅及门口的视频监控。本院认为:被告人栗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是共同犯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栗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栗军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栗军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赃款已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栗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栗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二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正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