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22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冯野与被上诉人成都信宇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野,成都信宇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2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野,男,汉族,1961年7月15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信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蜀汉路426号1-4幢15层12号。法定代表人周宇,成都信宇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玮,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冯野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信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信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6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野、被上诉人成都信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10日,冯野在1号店平台“北欧牧风旗舰店”购买了“北欧牧风牛皮凉席”两套,订单编号:5588540795747,单价2680元,合计付款5360元。随后成都信宇公司将货物邮寄给冯野提供的收货地址“南京市鼓楼区建宁路129号5单元401室”。冯野于2015年9月15日签收上述货品。2015年10月21日,冯野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成都信宇公司退还购货款5360元,支付三倍赔偿金16080元;2、成都信宇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中,冯野提交了网页宣传截图电子档及打印件,证明成都信宇公司存在虚假宣传及欺诈的事实。冯野认为从成都信宇公司网页的宣传截图可见,成都信宇公司声称产品“对年老体弱、肩周炎、关节炎患者有一定的保健功能”、“具有极佳的保健功能”、“温燥凉血、去脾火、更有按摩效果”、“产品寿命长达100年以上”,另一宣传页又介绍称“寿命长达几十年,可供三代人使用”,以上证明成都信宇公司宣传产品夸大功能、误导消费者。成都信宇公司对冯野主张其网页宣传中包括“对年老体弱、肩周炎、关节炎患者有一定的保健功能”、“寿命长达几十年,可供三代人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冯野提供的其他内容不予认可,成都信宇公司认为冯野提供的电子档文件中未显示截图保存时间,成都信宇公司的宣传网页并不包括该内容。为佐证其并非虚假宣传,成都信宇公司提供网页打印件,证明古人的养生著作中对牛皮凉席的养生功能有描述。冯野对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为,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消费者虚假的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冯野提供的网页宣传截图,因该截图未显示保存时间且未经公证,故对其中成都信宇公司否认的部分,不予确认。冯野主张成都信宇公司系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欺诈情形,但根据庭审情况来看,成都信宇公司主观上并不存在欺诈的故意,对于涉案产品具有保健功能及使用寿命的宣传也不足以使消费者陷入被欺诈的错误。冯野主张其使用涉案产品后出现瘙痒、过敏的现象,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冯野主张成都信宇公司存在欺诈,应退还货款及支付三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消费者合理维权是推进消费市场诚信的有效手段,但维权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对遵守市场秩序的守法经营者的保护,亦是法律公平、公正的应有之意。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冯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冯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为:成都信宇公司在案涉产品的网页宣传中称“对年老体弱、肩周炎、关节炎患者有一定的保健功能”、“具有极佳的保健功能”、“温燥凉血、去脾火、更有按摩效果”、“产品寿命长达100年以上”、“寿命长达几十年,可供三代人使用”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相关规定应属于违法虚假宣传,对消费者构成误导和欺诈。被上诉人成都信宇公司答辩称:1、冯野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基础,一审时成都信宇公司对其提供的网页宣传内容并未全部认可。2、成都信宇公司在一审时亦提供了相应文章,证明不仅是古人对牛皮席的养生功效有记载,而且现代人也推崇牛皮席的养生保健功能,故成都信宇公司介绍牛皮席时未捏造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并且冯野无证据证明案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涉案产品实物、网购订单、物流单、网页宣传截图打印件、网页打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成都信宇公司的案涉销售行为是否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冯野主张成都信宇公司在销售案涉商品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行为,构成欺诈,依法应当就其主张举证证明,而冯野一审中提交的网页宣传截图电子档及打印件显示的宣传内容,成都信宇公司仅认可“对年老体弱、肩周炎、关节炎患者有一定的保健功能”、“寿命长达几十年,可供三代人使用”为其案涉产品的宣传内容,对于其他网页宣传截图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此,冯野未能进一步补强证据,一审法院据此对涉及其他宣传内容的证据不予采信,并无不当。因冯野二审中未能提供新证据,故本院亦仅就成都信宇公司认可的宣传案涉商品内容进行评价。虚假宣传是指商品或服务的宣传内容与商品或服务的客观情况不符。欺诈是指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从成都信宇公司宣传案涉商品所表述的内容来看,是对案涉商品功能、使用期限的描述,冯野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宣传内容虚假且足以使其陷入错误认识,故其主张案涉销售行为构成欺诈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元,由上诉人冯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