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02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李超与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黄美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002民初639号原告李超。委托代理人方国严,广西桂公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住所地百色市右江区新兴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建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妙玲,广西澄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黄美玉,现在广西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李超与被告广西百色粮食批发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追加黄美玉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3)右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00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右民二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林红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卢碧珍、人民陪审员谷红英参加的合议庭,由书记员许宵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国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黄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妙玲、第三人黄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3日,黄美玉与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将1350吨稻谷卖给黄美玉,总价324万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黄美玉向被告交付押金24万元。2011年7月15日,黄美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转让给原告,并经被告盖章同意。当日原告将300万元货款转入被告账户。被告在收到原告货款后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原告300万元货款。但被告收到货款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交付稻谷。因被告收取原告货款后既不供货也不退款,原告催款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粮食购销合同》;二、被告返还稻谷货款30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损失的计算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1年8月13日起计算至本案判决生效规定履行期限止。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粮食购销合同》,证明黄美玉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合同书》,证明黄美玉将其与被告所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转让给原告,且该转让行为取得被告的同意;3、《收条》,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货款300万元;4、速递回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出解除《粮食购销合同》;5、工商查询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银行单据,证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与黄美玉没有关联,黄美玉所谓实为“借款”及已经代偿还部分款项,没有任何事实依据。7、成交确认书及银行转账单据,证明原告付款给黄美玉(含指定账户)不少于2000万元。至今还保存的转账单据金额为1789万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款项其实是黄美玉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保证该借款得以偿还,借用被告的账户转账给黄美玉,但借用账户需要有相应的合同依据,因此才出现原告与被告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因此不应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而是由黄美玉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汇划专用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汇入被告公司账户300万元;2、进账单,证明原告的款项进入被告公司账户后,经黄美玉同意扣除其欠被告公司的欠款后,余款全部转给了黄美玉;3、委托书,证明黄美玉委托原告来被告公司提货;4、收条,证明原告汇入款项后被告公司出具收条。第三人黄美玉陈述称,本案其与原告是借款关系,原告为了保证该借款得以偿还,原告与第三人经得被告同意把款项转入被告的账户,再由被告转到其账户。原告转款到被告账户后,被告扣除第三人欠被告的款项,余款已全部转到其账户,认为该款由黄美玉偿还。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但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1、2不是真实的合同;证据3虽然是被告出具给原告,但不是货款,而是原告与第三人借用被告的账户转款,证据4、6、7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3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4不能证明汇入被告账户的300万元是借款。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证据5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以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2、3是原告借用被告的账户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证据4、6、7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能证明其与被告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粮食购销合同,并于当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的账户,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的证据证明了被告将原告转入的300万元当日扣除黄美玉欠款后转1957647.36元给第三人,第三人予以确认该数额。结合第三人的陈述,本院对被告的证据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是:2012年第三人黄美玉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原告为了保证该款得以偿还,与被告协商借用被告账户转款给第三人,因借用账户转款需要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故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与第三人签订《合同书》,合同内容为:第三人黄美玉将其于2011年7月13日与被告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被告在该《合同书》上盖章同意转让。第三人和被告签订的《粮食购销合同》内容为:第三人向被告购买稻谷1350吨,价款324万元,结算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交货时间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3日止。原告与第三人于2011年7月15日签订《合同书》后,当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并于当日扣除黄美玉欠款后通过农发行百色市分行转1957647.36元到黄美玉的账户,第三人虽未向被告出具收据,但对该款项予以确认。第三人黄美玉因涉嫌集资诈骗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5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本院向原告释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应按民间借贷关系审理,原告应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拒绝变更诉讼请求,坚持认为其与被告是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虽签订有书面的《合同书》,被告亦在该合同书上盖章,但是该合同并非真实存在,也并未以履行合同为目的,而是第三人向原告借款,借用被告的账户向第三人提供借款进行转款过账所需办理的手续,对原告而言实际为其与第三人民间借贷合同的一种担保。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与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人民法院应按真实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但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变更诉讼请求后,原告拒绝变更,对其请求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红英审 判 员 卢碧珍人民陪审员 谷红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 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