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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民申4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元箐、崔兆江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元箐,崔兆江,李向荣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民申4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元箐。委托代理人:乔爱浦,系张元箐之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兆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向荣。委托代理人:辛宝庆。再审申请人张元箐因与被申请人崔兆江、李向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0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元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错误理解了票据的无因性。票据无因性只是持票人在行使票据权利的过程中,不问原因关系及是否支付了对价给付,但票据应当是合法善意取得。崔兆江、李向荣应当对涉案支票的取得及兑付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而不应由支付涉案支票的张元箐提供证据证明李向荣取款没有合法根据。二被申请人均未能证明持有涉案支票是合法善意取得,应当返还张元箐不当得利及孳息。一二审判决认定持有涉案支票并兑付系合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李向荣提交意见称:案外人王喜安给付李向荣涉案支票,让其帮忙兑现。李向荣把涉案支票兑现后,已取出现金给王喜安,不构成不当得利。本院认为:张元箐主张其母乔爱浦受其委托向案外人北京沈缆塑力线缆销售有限公司借到涉案转账支票后,已交付给崔兆江,但崔兆江对此予以否认,故张元箐应当对其关于已将涉案支票交付崔兆江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张元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崔兆江收到了涉案支票,故张元箐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虽然最终系李向荣通过其结算账户收取了涉案支票的款项,但张元箐并未主张其将涉案支票直接交付给李向荣,且李向荣主张其受案外人王喜安之托兑付涉案支票。王喜安亦在一审时出庭作证认可收到了李向荣给付的全部涉案支票款项,主张其受案外人武新璐之托找人兑付支票,已将全部涉案支票款项给付了武新璐,且涉案支票亦未注明收款人,故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李向荣非法持有、兑付涉案支票并获取了不当利益,张元箐关于李向荣构成不当得利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张元箐主张崔兆江、李向荣构成不当得利缺乏证据证明,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张元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元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薛 征助理审判员 韩 涛助理审判员 黎志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