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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2016吉07民终247号王桂芝诉张洪涛、刘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桂芝,张洪涛,刘国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民终2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芝。第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洪涛,男,1981年5月10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工农街一委,身份证号码×××。第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君,男,1967年10月15日生,汉族,现住宁江区伯都乡溪浪河村,身份证号码×××。上诉人王桂芝因与二被上诉人张洪涛、刘国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4日作出(2015)宁民重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桂芝、被上诉人张洪涛、刘国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桂芝原审诉称,2012年7月,张洪涛因做生意需要用款,通过担保人刘国君在上诉人处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半年后偿还,到期后上诉人多次催要,张洪涛以无款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请判令张洪涛偿还借款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刘国君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上诉人张洪涛原审辩称,上诉人的起诉不合理,我不同意给,我欠的钱已经还完了。被上诉人刘国君辩称,我也不同意,因为这钱确实还完了。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张洪涛通过刘国君担保,向王桂芝借款30000元,并为王桂芝出具借条一枚。双方对借款30000元没有争议,但张洪涛主张该笔借款已经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完毕,并提供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单予以佐证。王桂芝对收到还款428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42800元是张洪涛、刘国君偿还其另外一笔70000元的欠款,并提供借据一枚佐证。张洪涛承认借过王桂芝70000元钱,并出具了借据。刘国君承认70000元借据上担保人签名是自己所签,但主张70000元钱不是王桂芝的,而是自己的,因与张洪涛系亲属关系,怕张洪涛不还,所以用的王桂芝名。刘国君对其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另查明,王桂芝提供的30000元借条未标注借款日期及还款日期。王桂芝主张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7日,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二被上诉人对借款日期为7月7日不予认可,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经释明,为查明本案事实,王桂芝应对70000元借贷提起诉讼并与本案合并审理,王桂芝不同意。以上事实有借条、网上银行转账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确认陈述在卷为凭,予以确认。原审认为,王桂芝对于收到张洪涛偿还款42800元没有异议,但主张该笔款系偿还的另外一笔70000元的欠款,王桂芝对此应承担举证责任,现王桂芝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借款30000元是否偿还。王桂芝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桂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桂芝承担。上诉人王桂芝上诉称,上诉人举出由二被上诉人签字的30000元借据在卷为凭,原审怎么能说事实不清呢?原审认定上诉人主张42800元系偿还二被上诉人借上诉人的70000元,二被上诉人也承认70000元借据是其所出,那么,被上诉人主张偿还上诉人的30000元也是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而上诉人主张偿还的是欠上诉人的70000元,上诉人已经向法庭提供了70000元的借据,怎么能说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呢?请二审改判张洪涛给付欠款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刘国君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张洪涛答辩称,我是借王桂芝钱了,王桂芝给我两张卡,我都还完了,一共还了十多万元。被上诉人刘国君答辩称,张洪涛借的钱是通过网上银行还的,张洪涛欠我70000元,欠王桂芝30000元,张洪涛欠我的70000元还我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洪涛在上诉人王桂芝处借款30000元以及张洪涛偿还王桂芝42800元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对此,王桂芝认为,张洪涛所偿还的42800元是其偿还欠王桂芝的另外一笔70000元欠款,对此观点,王桂芝应承担举证责任,在王桂芝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洪涛对所欠王桂芝的30000元已经偿还完毕。对于王桂芝所说的70000元的债权,刘国君认为归自己所有,且此笔款已由张洪涛偿还给了刘国君。经一、二审对王桂芝释明,王桂芝不同意对70000元提起诉讼,所以,造成王桂芝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王桂芝自己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王桂芝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雁审 判 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于 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