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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8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4

案件名称

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81刑初34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无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8日被江西省德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长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8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胡某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在德兴市银城街道永安巷坡顶停车下车时,因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下滑,与相对方向步行的行人孙录茂、李某发生碰撞,导致孙录茂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受伤、湘A×××××号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胡某报了警,并留在现场等待。经德兴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2015年2月10日,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被害人家属对胡某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某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鄢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血样提取登记表及酒精检测报告,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及死亡证明信,接警记录,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归案情况说明及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胡某立即拨打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肇事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之规定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视为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对其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笪春盛人民陪审员  程金容人民陪审员  余桂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汪大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