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向永平 盗窃罪 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永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永平,女,1972年11月2日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清镇市,现住贵州省清镇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永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芬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永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3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人向永平到清镇市新岭社区某浴室洗浴,被害人彭某1在脱衣服裤子时将苹果6S手机放在浴室换衣室的床上,被告人向永平趁彭某1不注意盗走彭某1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84元。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彭某1。上述事实,有经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向永平的供述;2、失盗主的陈述;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4、估价鉴定意见书;5、被告人向永平户籍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永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永平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永平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物品已追回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永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运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