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1民初709号原告:张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杨勤高,砀山县关帝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勤高,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生育女儿张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5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感情至今没有和好,感情确已破裂,特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高某辩称: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愿意离婚。如离婚,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应一次性付清。婚后原告买车,被告给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归还被告。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张某乙现在砀山县民族中学上学。原告曾于2015年4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仍分居生活。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照复印件、本院(2015)砀民一初字第0097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砀山县民族中学证明、田美侠出具的证明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改善,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已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张某乙一直随被告生活,为不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女儿的健康成长,张某乙以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应负担女儿的部分生活费、教育费,鉴于张某乙一直在城镇上学,生活费、教育费可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原告的实际负担能力,原告应负担的生活费、教育费以每年7000元为宜。被告要求原告归还2000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张某甲与高某离婚;二、婚生女张某乙随高某生活,张某甲自2016年起每年支付女儿生活费、教育费7000元,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应付的生活费、教育费,付至张某乙十八周岁当年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健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