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6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陈全燕与刘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全燕,刘爱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6民初884号原告陈全燕。委托代理人耿洪波,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国强,湖北鸣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爱明。原告陈全燕与被告刘爱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阮桥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全燕及其委托代理人耿洪波、周国强,被告刘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全燕诉称,2014年1月20日,被告因要枣阳做工程,急需用钱,通过熟人介绍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工程支出。当时,被告称只用两个月便会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还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70000元;2、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爱明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被告没有向原告本人借钱。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全燕和被告刘爱明系经朋友介绍相识。2013年,被告在枣阳从事工程项目时,陆续向原告以现金方式借款合计7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全燕现金柒万元整小写(700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款人应及时返还。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的辩称,因借条系被告本人出具,为有效的债权凭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爱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全燕借款70000元。上述款项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刘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 桥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