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02民初10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李勇与雷磊、杨文、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雷磊,杨文,叶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091号原告李勇,男,1975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雷磊,男,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杨文,男,198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被告叶永,男,198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区。原告李勇与被告雷磊、杨文、叶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的委托代理人张广学及被告雷磊、杨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诉称,2015年11月13日,被告雷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并由被告杨文、叶永提供担保,双方当时办理了借款手续,借款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6日。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勇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借款合同一份,银行转账单一张,证明被告雷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被告杨文、叶永担保的事实。被告雷磊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由于自己一时资金紧张无力还债,希望法院依法处理。被告杨文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雷磊和杨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叶勇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也予以认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雷磊于2015年11月13日向原告李勇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还款期限为2016年1月13日,并由被告杨文、叶永担保借款,双方当时办理了借款手续,原告将借款100000元转入被告雷磊的银行账户,后被告将利息清至2016年1月16日,但借款未能清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雷磊向原告李勇借款1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单证实,被告也认可该借款,故原告与被告雷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就借款利息为月息3%的约定,超出有关法律规定,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被告杨文、叶永承诺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在双方约定的保证期内,因此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雷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勇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杨文、叶永对上述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雷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邢 伟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