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8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0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韩四化,系鹿邑县试量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村民。原告李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荆武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韩四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陈某乙由被告抚养;分割共同财产吉利帝豪轿车一辆。被告陈某甲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结婚证、身份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于2003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婚后××××年××月××日生育男孩陈某乙,××××年××月××日在鹿邑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武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XX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