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申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杨小妹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行政强制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杨小妹,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申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杨小妹,女,汉族,1971年6月8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张超英,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石榴园**号。法定代表人:汪冰,该局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新城大厦*楼。法定代表人:洪彪,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杨小妹因与南京市建邺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城管局)、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区公安分局)、南京市建邺区投资促进局(以下简称建邺区促进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5)建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杨小妹申请再审称:一审裁定送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时,我已被建邺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并未收到开庭传票。建邺区公安分局作为本案被告,有义务将该情况告诉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知晓我被刑事拘留的客观事实。因此,我不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请求撤销(2015)建行初字第84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杨小妹系以居住地遭到强制拆除,将建邺区城管局、建邺区公安分局、建邺区促进局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15年7月17日,杨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同年10月14日,杨小妹以及委托代理人均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第一次开庭时,一审承办法官已向各方当事人说明,因杨小妹申请证人出庭以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待庭后对这些申请进行全面审查再做决定。杨小妹于2015年9月11日至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故未收到同年10月8日送达的第二次传票。杨小妹知道本案尚在审理中,且有可能第二次开庭,不仅不通过委托律师与法院保持沟通,且在2015年10月11日被拘留释放后亦不及时与法院进行联系,致其错过10月14日的第二次开庭。杨小妹认为自己是被本案被告之一所拘留,一审法院就应该知道其被拘留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送达程序合法,所做裁定并无不当。综上,杨小妹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杨小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钟爱莉审 判 员 诸锡威审 判 员 衡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周 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