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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张皎与罗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皎,罗加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签发人:××××年××月××日审核人:××××年××月××日主送:拟稿人:年月日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民三初字第316号原告张皎,女,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1244。委托代理人郭文学,男。被告罗加英,女,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广东省南雄市。身份证号码:×××2522。原告张皎诉被告罗加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皎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学、被告罗加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皎诉称:被告是本市雄州街道爱民路鼎峰楼6、7号门店的房东,原告是鼎峰楼2楼的房东。2011年1月,原告与南雄顺发房地产开发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发生纠纷,经南雄市人民法院(2011)雄法民一初字20号民事调解书已确认雄州街道爱民路鼎峰楼9号门店改为楼梯,其产权属原告所有,并于2011年8月领取了房产权证书,2012年年初,被告把楼梯底下的空位占为已有至今,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空出,把墙壁修好,恢复原状,可被告置之不理,现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支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张皎的身份。2、(2011)雄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诉争议的地方原来是原告的店面,后来改为梯间。3、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梯间二层属于原告张皎的产权。4、南雄市房产管理所作出的《调查张皎房产登记情况函》的答复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涉诉争议的梯间二层属于原告所有的。被告罗加英辩称:我没有侵权,我要求以房产证证明为主,该涉诉争议的地方是登记在我的房产证里面,是属于我的产权。现在原告是误告,是原告侵犯了我个人的财产,我要求以房产证登记的为依据。为劫持诉请提供如下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房地产权证(粤房地权证雄字第××号)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涉诉争议的楼梯间是属于罗加英的产权,并未侵占原告的地方。2、购房的发票复印件四张,用以证明涉诉争议的楼梯间是我已出钱买下来的。3、《分户面积测算表》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罗加英店面的实体面积,而是原告侵犯了罗加英的个人财产。4、《购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南雄市爱民路2号鼎峰楼7号门店的面积,是原告侵犯了罗加英的门店面积。5、原始设计图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该争议楼梯间的位置,不能随便更改设计图。6、《关于房屋墙属的说明》复印件一张,用以证明涉诉争议楼梯间的地方为共墙。原、被告围绕本案的焦点、举证、质证,法院确认证据和相互陈述后,法院查明的事实事下:原告张皎是南雄市爱民路2号鼎峰楼第2层的房屋产权人,被告罗加英是南雄市爱民路2号鼎峰楼7号门店的房屋产权人,原、被告之间是相邻关系。2011年1月,原告与南雄市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产生纠纷,以经南雄市人民法院(2011)雄法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解决、确认,确认雄州镇爱民路鼎峰楼9号门店改为一楼至二楼为单独楼梯间,该权属为原告所有,并于2011年8月领取了房地产权证书。为此,原告的爱民路2号鼎峰楼第2层的首层梯间与被告爱民路2号鼎峰楼7号门店的后部分相邻,因此,原告以被告在2012年占用了其首层梯间的空位为由,要求被告空出该涉诉梯间,恢复原状,而被告以该涉诉的首层梯间是房产权属名下,并已向开发商购买了该争议梯间为由,进行抗辩。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抒己见。另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调查取证,本院向南雄市房产管理所调查涉诉的首层梯间的基本情况,该所答复如下:权属人:张皎,房屋座落:爱民路2号鼎峰楼第二层,产权证证号:粤房地产权证雄字第××号,档案中房屋平面图所记载的首层梯间部分为:①具体位置:(1/16)轴~18轴*(1/F)轴~(1/H)轴;②首层梯间面积:2.35×4.20=9.87㎡;③四至界限:东:体育路;南:7号门店、8号门店;西:7号门店;北:空地;④墙属:东:自墙;南:众墙;西:众墙;北:自墙。详见附图一张。以上答复原、被告已在庭审中进行了质证,但双方还是各抒己见。本院认为:本案是指针对妨碍物权行使的行为或者事实状态而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是指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应定性为排除妨害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该涉诉的首层梯间的权属问题?2、如何排除妨碍的问题?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原、被告庭审的情况分析,以及本院向南雄市房产管理局调查取证,该所已明确答复,原、被告所争议的涉诉首层梯间的权属人为张皎,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该首层梯间为其本人的权属,因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涉诉的首层梯间的权属人为张皎,且房管所已确定了该梯间的四至界限和面积,被告有所占用该首层梯间的位置,则应予空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空出被占用的涉诉首层梯间位置,其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加英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空出占用原告张皎的爱民路2号鼎峰楼第二层首层梯间的位置,具体空出及丈量的四至界限和面积,按南雄市房产管理所人出的平面图即房屋登记查丈正图表(附表一张)。二、本案诉讼费用100元,由被告罗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如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许文杰人民陪审员欧阳翔人民陪审员邓锦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海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房屋登记查丈正图表房屋业主张皎说明房屋座落爱民路2号鼎峰楼第二层(首层梯间)登记种类登记字号房屋结构建筑面积9.87㎡房屋层数用地面积查丈单位南雄市房管所(章)2016-1-47号门店8号门店号门店体育路自墙众墙众墙空地自比例:1∶100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