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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玉勤与候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勤,候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字第35号原告张玉勤,女,1957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候振华,男,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代表人段言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红志,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和解,上诉。原告张玉勤与被告候振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勤、被告候振华、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红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玉勤诉称: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候振华驾驶豫E×××××小型轿车行驶至浚县城区永济大道宵河路十字路口路段时,与原告张玉勤驾驶的汽油老年三轮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玉勤受伤,车辆损坏。候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车在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4000元。被告候振华辩称:我的车载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我要求原告退回我垫付的2600元。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候振华签订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因此我公司的赔偿应在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赔偿,至于原告诉请超出范围的赔偿,应当由直接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000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原告张玉勤为证实其主张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病历、诊断证明。2、医疗费票据。3、出院证。1-3组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其住院治疗的费用情况。事故认定书。证明张玉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事故车辆的信息及投保交强险的情况。经质证,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医疗费票据中的非医保部分,根据交强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由于原告庭审中未提交完整的用药总清单,因此我公司按70%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费用。对陪护证明有异议,该证明中陪护人数不符合国家规定,应按住院期间陪护1人为宜。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候振华同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对提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陪护证明的异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候振华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张玉勤、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收到条二份,金额共计26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对候振华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候振华提供的收到条无异议,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18日10时许,原告张玉勤驾驶汽油三轮机动车自北向南行驶至浚县城区永济大道宵河路十字路口时,与自南向北行驶至该十字路口左转弯掉头的被告候振华驾驶的豫E×××××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玉勤受伤,两车损坏。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候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玉勤受伤后,于2015年11月18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诊断为头皮裂伤等,支付医疗费、检查费共计11792.37元。事故发生后,候振华给付张玉勤2600元。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402元/年(69.59元/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78元/天),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候振华系豫E×××××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约定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损失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期限自2015年2月13日至2016年2月12日。本院认为: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候振华驾驶机动车辆与张玉勤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候振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玉勤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候振华应承担事故的70%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阳光中心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候振华承担赔偿责任70%予。原告张玉勤此次事故的损失有:1、医疗费11792.37元;2、护理费4368元(78元/天×28天×2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4、交通费酌定280元;5、误工费1908.52元(69.59元/天×28天)。以上损失共计19188.89元。由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玉勤16556.52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部分2632.37元,依据肇事双方过错责任,被告候振华应赔偿原告张玉勤70%,即1842.66元。被告候振华垫付款2600元,应予折抵,被告候振华多支付的757.34元,由被告阳光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候振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勤各项损失16556.52元。履行方式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玉勤15799.18元(不含垫付款),给付候振华垫付款757.34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张玉勤负担70元,被告候振华负担280元。被告候振华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旭审 判 员  张素英代理审判员  孙风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