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7民初6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杨智敏与陈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智敏,陈琳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7民初642号原告杨智敏,教师。被告陈琳琳。原告杨智敏与被告陈琳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琳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智敏诉称,我与被告系楼上楼下的邻居。2015年8月2日,被告以处理在沧州市××一起交通事故为由向我借款,我碍于邻居情面,拿出5000元给了被告,被告当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并保证一周之内偿还,但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陈琳琳立即偿还我借款5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琳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表示不再要求被告给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政策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其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琳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家德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