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民终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茶陵县星丰煤矿与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茶陵县星丰煤矿,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民终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茶陵县星丰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高陇镇古城村庵前冲。法定代表人颜社用,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谭继然,该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张继红,湖南长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远大一路649号。法定代表人吴国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正伟,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廖颖燕,湖南善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高陇镇。法定代表人谭建平,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谢头生,该镇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回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茶陵县星丰煤矿(以下简称星丰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茶陵县高陇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陇镇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星丰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谭继然、张继红,被上诉人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伟、廖颖燕,被上诉人高陇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回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星丰煤矿在一审中诉称,泉南高速公路项目属国家重点工程,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负责该项目垄茶段高速公路的建设。2009年3月10日,因垄茶段高速公路压覆通过星丰煤矿,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与星丰煤矿签署《关于同意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湖南省界化垄(湘赣界)至茶陵段路线的走向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如对星丰煤矿造成影响,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需与星丰煤矿另行签订补偿补充协议”。同年7月,湖南省交通厅批准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成立项目公司即湖南省垄茶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垄茶公司),但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未按照批复要求办理垄茶公司的相关工商登记手续;同期,茶陵县人民政府成立茶陵县泉南高速公路建设协调服务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协调办),作为负责泉南高速公路建设的临时性协调机构。同年10月,垄茶公司在未与星丰煤矿协商并且签署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对星丰煤矿的工业广场等相关设备设施予以拆除,严重侵害星丰煤矿的合法权益。2010年9月13日,垄茶公司通过自行编制评估表(星丰煤矿地面建筑评估价仅为155841元)等手段,将垄茶高速公路茶陵县高陇镇段(含星丰煤矿地面建筑在内的7家)的拆迁安置工作以总价130万元包干给高陇镇政府。垄茶公司、高陇镇政府在县协调办的协助下,于2011年6月,在未与星丰煤矿协商并且签署任何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擅自对星丰煤矿合法拥有、受法律保护的地面建筑物等相关设备设施予以拆除,严重侵害星丰煤矿的房屋所有权和企业经营权等合法权益,造成星丰煤矿地面建筑物、压覆及其受压覆影响的相关直接经济损失达4899余万元。星丰煤矿为此多次要求垄茶公司、高陇镇政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通过信访等方式向茶陵县、株洲市、湖南省三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其违法侵权损害行为。经省、市、县人民政府的多方督促,在县协调办的委托下,湖南光大房地产估价咨询经纪有限公司出具湖南光大房评字【2010】第405号评估报告,认定星丰煤矿地面建筑直接经济损失评估价为3341695元。星丰煤矿为此多次要求垄茶公司、高陇镇政府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未果。2012年6月14日,省重点建设办组织省委巡视第四组、省高管局负责人、茶陵县高速公路协调指挥部主要负责人、垄茶公司、茶陵县人民煤矿和星丰煤矿法定代表人参与会议,形成并确定按照评估报告的结论予以赔偿的湘重建办【2012】53号的《关于垄茶高速公路压覆茶陵县人民煤矿、星丰煤矿协调会会议纪要》。此后,湖南恒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湘恒基评报字【2012】149号《泉南高速公路垄茶段压覆茶陵县星丰煤矿压覆范围内井巷、设备设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49号评估报告),评估直接损失为14028471.56元,湘恒基评报字【2012】150号《泉南高速公路垄茶段压覆茶陵县星丰煤矿受影响的井巷、设备设施评估报告》(以下简称150号评估报告)评估,受压覆影响的损失为13818782.18元。但垄茶公司仍无理拒绝按此评估报告予以赔偿。垄茶公司迫于竣工通车的压力,于2013年12月24日,在株洲市高速公路协调领导小组的组织下,垄茶公司、星丰煤矿等多家单位参与会议并形成株高路字【2013】61号《关于垄茶高速公路压覆茶陵县人民、星丰煤矿补偿相关问题会议纪要》。同日,垄茶公司与星丰煤矿签署压覆补偿协议,垄茶公司补偿星丰煤矿压覆资源价款、井下巷道、不可搬迁设备设施及技术改造等损失1460万元。该1460万元的补偿并不包括其地面建筑物拆迁及其受压覆影响的直接经济损失,星丰煤矿继续要求垄茶公司对地面建筑物和受压覆影响的的侵权损害进行赔偿。因垄茶公司系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及其上级有关部门批复成立的内设机构,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故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应对垄茶公司的经营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高陇镇政府未经尽职调查程序即接受垄茶公司的委托,在未与星丰煤矿协商并且签署征地拆迁协议的前提下,即将星丰煤矿的地面建筑等予以拆迁,严重损害星丰煤矿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星丰煤矿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赔偿其因侵权损害造成的地面建筑物等损失3341695元;2、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赔偿其因侵权损害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13818782.18元;3、高陇镇政府对上述侵权行为造成的相关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高陇镇政府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本案中,泉南高速公路系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该高速公路垄茶段压覆通过星丰煤矿,给星丰煤矿造成的地面建筑物损失以及压覆造成的其它损失等均属于土地征收的补偿范围,其补偿应由有关政府部门根据法定权限和程序等组织实施;星丰煤矿与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高陇镇政府的争议系由土地被征收引起,属于土地征收补偿的范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星丰煤矿的起诉。星丰煤矿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高陇镇政府均不是土地征收的行政土体,星丰煤矿提起赔偿的范围不仅包括地面建筑物的侵权赔偿,还包括矿产资源受压覆造成的损失,该项损失不包括在征地补偿范围中。2、本案当事人通过召开会议,会议纪要明确补偿内容为地面建筑物补偿、压覆影响、受压覆影响三项内容,当事人共同委托中介机构以评估的方式作为补偿依据。故本案属于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的适用范围。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支持星丰煤矿的诉讼请求。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答辩称:1、从程序上看,本案属于行政拆迁范畴。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是交通厅下属单位,资金来源属于国家拨款,负责对湖南省高速公路建设管理。星丰煤矿的地上建筑物和地下设施影响到高速公路的建设必须进行行政拆迁,否则会导致高速公路建设违法,因此星丰煤矿认为本案不涉及行政拆迁的理由不成立。拆迁的主体是地方各级政府,符合法律法规,星丰煤矿只是认为高陇镇政府没有按法定程序实施拆迁行为,其所认为的拆迁行为违法并非否认拆迁行为本身的性质,星丰煤矿的诉讼属于行政诉讼。2、星丰煤矿获得了足够的补偿。2013年12月24日,垄茶公司与星丰煤矿签订《垄茶高速公路压覆茶陵县星丰煤矿补偿协议》约定,垄茶公司同意补偿星丰煤矿1460万元。鉴于地面建筑物拆迁损失,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和高陇镇政府已经签订了包干协议,星丰煤矿有异议,必须找高陇镇政府,不得找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星丰煤矿的上诉,维持原裁定。高陇镇政府答辩称:1、本案中,星丰煤矿因垄茶高速公路压覆所遭受的损失是以协议的方式确定的,不是政府相关机构的行政行为或行政命令确定的,政府相关机构仅是参与协调。本案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2、本案纠纷涉及两个层面,星丰煤矿地面建筑物拆迁补偿和煤矿地下因高速公路压覆影响所受损失的补偿,无论哪个层面的补偿均与高陇镇政府无关。首先,星丰煤矿的补偿额是根据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与星丰煤矿的协议确定的,不是高陇镇政府的行政行为所确定的;其次,补偿主体是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不是高陇镇政府。高陇镇政府接受委托后,在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工作所产生的民事后果依法由委托人承担。无论星丰煤矿损失多大,都与高陇镇政府无关,如涉及赔偿问题应当由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赔偿。综上,请求驳回星丰煤矿对高陇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维护高陇镇政府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泉南高速公路垄茶段压覆星丰煤矿既涉及到对星丰煤矿所在土地进行行政征收的补偿,也涉及到高速公路压覆星丰煤矿矿产资源给其造成相关压覆损失的补偿。对后部分补偿的确定,是由湖南高速公路总公司与星丰煤矿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通过相关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签订相关补偿协议来确定,政府并没有作为行政主体参与其中,该部分应属于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星丰煤矿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必须通过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原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长中民三初字第00407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隽审判员 朱湘归审判员 程似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昊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