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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徐文郁与黄镜坤民间借贷纠纷2016民初111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XX,黄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1113号原告:徐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现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XX,身份证住址:广州市荔湾区。原告徐XX诉被告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景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立下借条,承诺于2015年5月6日前还清借款,否则自愿从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5年3月6日起以所借款项按每日万分之七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黄XX无答辩,也无出庭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没有提出相反材料及证据予以反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3月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写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内容为“本人因生活所需要特向徐XX先生借取现金伍万元整人民币,定于2015年5月6日前全部还清给徐XX先生,否则自愿以借款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7计算利息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借款人:黄XX2015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庭审中,原告对于诉讼请求中利息一项,请求变更为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所写的《借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借了原告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书写的《借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依借据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清还借款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借款利息变更为从借出款项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请求,低于借据中约定的利率,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一审抗辩的民事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XX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徐XX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8元,由被告黄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景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林泽煌陈丽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