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州恩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2015民二初166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恩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662号原告:广州恩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陈石恩,董事长。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何艳玲。原告广州恩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石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无到庭,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公司生意合作关系,于2015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为期一年。因被告以装修为由、资金周转困难,或是在外面筹钱等理由重复回复,一直拖欠承包服务费。期间,被告有建议原告在每天营业款中借支500元到2000元(根据营业额收入分支),直到2015年9月累计共给付19800元,才结清2015年5月17日到2015年6月17日的承包服务费。此后原告承诺每晚安排1000元给原告,实行几天后,被告又以公司需资金进货为由等停止借支。直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关门停业,共支付原告2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59860元。据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将2015年6月18日至2015年10月19日期间4个月的剩余的承包服务费59860元清付给原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无答辩亦无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在2015年5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免费提供乙方工作时所需水电、场地;甲方协议书规定的时间每月15日付费,否则乙方有权停止对甲方的服务,并追究违约责任;乙方必须服从甲方的工作安排,遵守甲方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员工守则开除罚单和要求调换人员:1)时间由甲方调配;2)上班时间由甲方统一管理分配工作项;3)……‘;乙方工作范围:洗菜不包削皮、搞厕所、扫大厅,户外、洗碗、洗杯,……四消毒;工作时间(早上10:30分至凌晨03:00);每个人工作时间:九小时/天,下午茶、晚市、酒吧;乙方每天提供承包者在内5人,保证甲方经营的正常运转,每月安排4天有薪公休;甲方每月给乙方支付服务人民币壹万玖千捌佰元整;此项费款已包括员工社保、宿舍和其他保险费用;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正式生效;合同有效期2015年5月17日至2016年5月17日;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从2015年5月17日起开始派遣员工到被告处提供服务,但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每月的服务费19800元。经原告追讨,被告采取在其营业款中每天借支500至2000元的形式向原告陆陆续续付款,截止到2015年9月,原告自认被告累计向其借支了19800元。原告将该款冲抵了2015年5月17日至6月17日该月的服务费。之后,被告又采取每天在其营业款中借支1000元的形式向原告支付服务费,截止到2015年10月19日被告停业为止,原告自认收到被告借支的款项加上其在被告处的几百元消费合计为20000元。被告在2015年10月19日没有再营业。原告共为被告提供了5个月的服务,被告应支付的服务费为99000元,扣除原告借支和消费的费用39800元,被告尚欠原告服务费59200元。据此,原告在庭审中将其诉讼请求支付的金额变更为59200元。2015年11月25日,原告以其依约为被告提供了服务,被告拖欠服务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剩余的服务费59200元。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送达方式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2016年4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案件。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合作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了协议,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支付服务费;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属于公司间的合同纠纷;3、2015年5月到10月的考勤表,证实原告为被告提供服务到2015年10月1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的事实。现被告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根据法律规定,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照约定,在原告提供了相应服务后,被告应在每月的15日向原告支付服务费。现原告为被告提供了2015年5月17日至2015年10月19日止共5个月的服务,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服务费为99000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服务费39800元,余款5920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服务费592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诉讼是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所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向原告广州恩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59200元;二、驳回原告广州恩余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6元,由被告广州市大炮台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传岳人民陪审员 周树勤人民陪审员 郑泽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莫诗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