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5民终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孙社军与侯昌虎、刘景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昌虎,刘景花,孙社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民终5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昌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景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社军。委托代理人田瑞征,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侯昌虎、刘景花因与被上诉人孙社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侯昌虎与被告刘景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26日,侯昌虎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30000元整。原告孙社军持此借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但被告侯昌虎称:“该款项是借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并非借原告孙社军的。”为此被告侯昌虎提供了2015年11月20日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一份,判决书载明,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方式为孙某甲、孙某乙、孙社虎负责在山东省济南市经销食用油,公司所有收入都汇入至孙社军指定的邢台的账户,年底公司会计将会计报表及账本交于在邢台的孙社军年底进行结算。被告以判决书载明的内容证明此借条系年终结账时,由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已转至原告孙社军手中,因借条中没有载明是借谁的钱,故孙社军利用结算取得借条后,将被告侯昌虎、被告刘景花诉至法院要求将借款30000元偿还给原告。但原告否认被告所称。另外,被告侯昌虎提供的(2015)西民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同时也载明:原告孙社军否认保管有公司的所有账目。被告侯昌虎的同乡孙某甲出庭作证,其证言为:孙社军起诉侯昌虎借款30000元是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被告侯昌虎的同乡孙某乙出庭作证,其证言为:侯昌虎借的30000元是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我当时是该公司经理。2011年7月,侯昌虎因儿子结婚从公司分三次借款,每次10000元,当时经公司股东同意,其中有两次是由孙某甲捎回,没有出具正式借款手续,在2013年公司结算时,在原告孙社军的办公室出具了一份借款手续,连同公司所有的账目都交由原告。被告侯昌虎的同乡刘某出庭作证,其证言为:侯昌虎分三次从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拿了30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侯昌虎于2013年9月26日书写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上签字,视为被告侯昌虎对借条书写内容表示认可,故被告侯昌虎应当按照借条约定内容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刘景花系被告侯昌虎妻子,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景花对上述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从被告侯昌虎提供的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来看,该判决书上明确载明:原告孙社军所属公司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收入都汇入至原告指定的邢台的账户,年底公司会计将会计报表及账本交于原告进行年底结算。由此可知两点,一是用于结算的是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的“报表”和“账本”,与“借条”是不同概念,结算时并不涉及借条;二是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1号判决书同时也载明:原告孙社军否认保管有公司的所有账目。证人孙某甲、证人孙某乙与证人刘某虽出庭证明本案中的借条是被告侯昌虎因儿子结婚从济南市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打的30000元借条,但对于以上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均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现借条在原告孙社军手里,至于借条从何而来,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如双方有纠纷,属于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双方可另行协商解决或依法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昌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社军30000元。二、被告刘景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昌虎与被告刘景花连带负担。侯昌虎、刘景花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孙社军的诉讼请求。理由为:该借条上未载明债权人,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就是债权人。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借款权利人是济南溢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条进行审查。被上诉人利用其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身份掌握借条,为报复上诉人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91号案件中作证,被上诉人提起虚假诉讼。被上诉人孙社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钱。本院审理中,上诉人侯昌虎明确所主张的债权人公司名称为济南溢香油脂有限公司,该公司以其为本案3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为由,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直接证据,即使借条中未载明出借人,一般情况下基于日常经验规则,将借条的持有人推定为出借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已经出示借条完成了举证义务。上诉人称出借人系济南溢香油脂有限公司,但其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其主张。且在本院审理中,侯昌虎陈述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该笔借款。在公司账目没有记载该笔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借条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本案出借人系济南溢香油脂有限公司,上诉人理应向借条的持有人承担偿还责任。济南溢香油脂有限公司虽申请参加诉讼,却不能提交证明自己系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侯昌虎、刘景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永胜代理审判员 崔丽华代理审判员 李智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