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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52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胡玉强,胡玉强等与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潼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潼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玉强,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2民初38号原告胡玉强,男,198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被告蒋平,男,196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原告胡玉强与被告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继全按小额诉讼案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不符合小额诉讼案件的条件,而适用简易程序的其他规定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玉强两次开庭审理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平第一次开庭审理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玉强诉称,被告于2015年7月至原告处订购了木门4个、合金门4个、装饰套3个,价款总计9852元,付订金3000元,余款为6852元。原告于2015年10月12日将被告的门及装饰套送到被告指定地点,并进行安装。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平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8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平辩称,买卖合同是被告本人与原告签订属实,但在订立合同被告已告知原告是帮连襟谭树生订的,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原告送到谭树生处的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所以没有支付剩余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一份《门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主卫、次卫、厨房门各一套,每套600元;购买餐厅阳台滑门一套,每平方米500元。2015年7月26日双方再次签订《复合门门产品销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复合门3套,每套1050元;装饰套,每米80元。两份合同还约定,测量后供需双方确认尺寸,签订本合同时需方支付货款总额的60%作为定金和预付款(具体金额见收条),发货前需方提前三天到本专卖店付清所有货款后才能发货等内容。签订第二份合同的当天还对所购门及装饰套的尺寸、面积进行了测量,其中滑门面积为5.4492平方米,装饰套长16.85米。2015年7月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元,2015年10月被告连襟谭树生向原告付款2000元,随后原告将上述订购货物送至被告指定的连襟谭树生处并进行了安装,但装饰套为16.71米长。另查明,被告收货后以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在庭审中,被告申请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因被告拒绝到庭选择鉴定机构,致使司法鉴定未予进行。再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未告知其是受托人,原告要求被告收货时才告知委托人为被告连襟谭树生。原告还陈述,除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800元的门一套,共计价款9852元,扣除已付款3000元,实欠货款6852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购销合同、现场测量协议单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购销合同》且无异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蒋平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其系为案外人订购产品,原告不能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据此根据合同法规定,可以选择被告作为合同相对人主张其权利。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了违约,被告应当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原告陈述,除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外,被告还向原告购买800元的门一套,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收到合同约定外货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800元货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还辩称,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拒绝支付货款,虽被告申请质量鉴定,但被告拒绝选择鉴定机构,致使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胡玉强支付货款6052元。二、驳回原告胡玉强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继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