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民终1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陈跃勇与郭翔龙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翔龙,陈跃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14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翔龙,男,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勇,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上诉人郭翔龙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本院(2015)丛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郭翔龙于2013年10月30日向原告陈跃勇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合同),约定利息为月息2%,借款期限为一年,超过一年未能全部还归还借款,利息在原有的每个月2%基础上,每超过一个月增加本金1%的违约金,直到全部还清借款为止。原告陈跃勇于2013年10月23日通过邯郸银行向被告郭翔龙汇款100000元。被告郭翔龙于2014年12月偿还原告陈跃勇借款90000元。被告郭翔龙在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间偿还原告陈跃勇利息20000元;尚欠10000元及部分利息。上述借款及相关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翔龙向原告陈跃勇借款100000元,被告郭翔龙出具借条并约定利息,原告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郭翔龙,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之和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按相关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拖欠的10000元借款,法院应予支持。利息应按年利率24%即月息2%从计算,因原告已支付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9月1日间的利息,未支付2014年9月至11月的利息即6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利息,法院应予支持。被告郭翔龙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向原告陈跃勇支付拖欠的10000元的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郭翔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勇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即月息2%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限被告郭翔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跃勇偿还借款利息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郭翔龙承担。宣判后,上诉人郭翔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的一纸约定就认定上诉人违约,与事实相违,与法不通。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帮忙投资获利,利用上诉人粗心大意的弱点,用哄骗的手法,让上诉人为其立下借据。为不使被上诉人利益受损,上诉人想尽一切办法为被上诉人收回本息11万元,被上诉人收回投资后,亲口和上诉人约定钱已还清,销毁借据,不再追讨。因上诉人过分相信被上诉人而没有再追讨借据,被上诉人出尔反尔,又向上诉人追要剩余款项。被上诉人明显无视道德操守,存在显示的过错行为,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有借款合同和银行转账凭证为证,自2014年4月开始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催还借款,经过反复催要,上诉人才归还本金9万元,剩余1万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郭翔龙向陈跃勇借款100000万元,郭翔龙向陈跃勇出具有借条,且陈跃勇通过银行向郭翔龙转款100000元。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予认定。原审已查明,郭翔龙已偿还陈跃勇借款90000元及利息,郭翔龙对下欠10000元本金及利息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称其是在受陈跃勇哄骗情况下为陈跃勇立下借据,郭翔龙已为陈跃勇收回投资,陈跃勇亲口与其约定钱已还清,不再追讨等理由。但陈跃勇对此不认可,郭翔龙亦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郭翔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山审 判 员 陈建英代理审判员 冯 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常新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