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47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孟晨等诉孟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晨,孟晨法定代理人,陈伟,孟海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747号原告孟晨,男,200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兼原告孟晨法定代理人陈伟(孟晨之母),女,1977年10月1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宝侠,北京市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海军,男,1977年9月3日出生。原告孟晨、陈伟与被告孟海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红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理。原告兼原告孟晨的法定代理人陈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宝侠,被告孟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晨、陈伟诉称:2015年8月,二原告以用益物权纠纷为由,将被告及其家人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的居住使用权。2015年11月13日,丰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6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138号院2号楼×单元1703号房屋由孟晨、陈伟居住使用。判决后,被告却搬进1703号房屋。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停止对原告居住使用权的侵害,立即从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138号院2号楼×单元1703号房屋搬出;2、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自2015年12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按每月4400元计算)。被告孟海军辩称:现在搬出去没有地方住,8月底9月初可以搬出去。原告应补偿装修款及家电费用。经审理���明:原告陈伟与被告孟海军原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育有一子,即原告孟晨。2010年,陈伟与孟海军离婚。2015年,原告孟晨、陈伟诉被告孟海军等用益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认为孟晨、陈伟要求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138号院2号楼×单元1703号(以下简称1703号)房屋由二人单独居住使用,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应予支持。本院作出(2015)丰民初字第169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138号院2号楼×单元1703号房屋由原告孟晨、陈伟居住使用。判决后,孟海军等不服提出上诉,后申请撤回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6)京02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孟海军等撤回上诉。现1703号房屋由被告孟海军居住使用。庭审中,原告提供《房地产经纪服务事项告知书》证明孟海军将1703号房屋出租,租金为每月4400元。上述事实,有(2015)丰民初字第16951号民事判决书、(2016)京02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丰民初字第16951号民事判决书,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138号院2号楼×单元1703号房屋由原告孟晨、陈伟二人单独居住使用,现被告孟海军居住使用1703号房屋,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海军腾退1703号房屋,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要求八、九月搬出涉案房屋,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占有房屋期间,应给付相应的占有使用费,根据(2016)京02民终377号民事裁定书,占有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为2016年1月27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腾退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西局南街138号院2号楼×单元1703号房屋并交付原告孟晨、陈伟;二、被告孟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孟晨、陈伟房屋占有使用费(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至实际腾退之日,按每月四千四百元计算);三、驳回原告孟晨、陈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孟海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罗红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梁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