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民辖终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莱芜市亚泰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芜市亚泰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虎,宋泽元,韩世华,王明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民辖终1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莱芜市亚泰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雪野镇。法定代表人:王玉虎,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虎。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泽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世华。被上诉人:王明阳。上诉人莱芜市亚泰高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王玉虎、宋泽元、韩世华因与被上诉人王明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6民初50-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四上诉人作为共同被告不合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收货地点在莱芜市莱城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诉人所在地,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应以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上诉人支付其货款,争议的是其他标的,被上诉人作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所在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即在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振涛审 判 员 张兴孟代理审判员 曹联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增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