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804执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贵港市覃塘区XXX加工厂、梁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韦某,贵港市覃塘区XXX加工厂,梁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804执44号申请执行人韦某。委托代理人韦某星。被执行人贵港市覃塘区XXX加工厂,住所地:广西贵港市覃塘区XXXX街。负责人黄某。被执行人梁某。被执行人黄某。被执行人黄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覃塘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的(2015)覃民初字第1226号,于2016年2月2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支付货款1167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覃塘区XXXX加工厂的机器设备(色选机两台、抛光机两台)。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坚贵审判员 周务光审判员 张 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子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