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05民初13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朱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5民初1358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吴哲强,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武,江苏仁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丁某甲,现在河北省张家口发电厂工作。原告朱某诉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益新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哲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其与丁某甲于2007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生育女儿丁某乙。女儿出生后,丁某甲未履行作父亲的责任,对女儿不管不问,也未尽到抚养义务,导致双方经常争吵,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判令双方离婚,女儿丁某乙由其抚养。被告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朱某与丁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自行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丁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经常为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丁某甲便于2015年12月底离家��今未回。朱某遂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审理中,朱某陈述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亦无共同债权和债务需要处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胶西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朱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某与丁某甲从相识、恋爱到结婚,应当说双方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双方生育女儿并某,应当说双方婚后感情尚可。朱某与丁某甲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丁某甲自行离家不归,该回避行为系不妥。只要双方遇事多从夫妻角度及家庭因素考虑,珍惜夫妻感情,遇到问题想办法解决,双方和好是有希望的。根据朱某陈述的离婚原因、双方夫妻关系现状及双方夫妻有无和好可能等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朱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朱某与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5)。审判员 胡益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贤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