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9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平湖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与苏州东展羽绒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苏州东展羽绒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641号原告平湖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广陈镇广育南路898号。负责人陈雄,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香珠,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东展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震泽镇梅新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肖丽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耀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梁汝诚,该公司员工。原告平湖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湖公司)与被告苏州东展羽绒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展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2016年4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香珠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耀军梁汝诚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湖公司诉称:被告委托原告加工印花业务,共计加工费为219674.30元,原告已全额开具增值税专用票并交付给被告。被告收到加工物和发票后仅支付了800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139674.30元,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加工费用139674.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39674.30元,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东展公司辩称:我方不欠原告加工费,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具体原由如下:首先,在加工合同的案件中,不能仅以增值税发票为诉讼证据,需要加工合同、送货单据结算单据及对账函等之类的相关证据,因为在加工合同实际履行中,实际发生额会与合同中约定的数量和价款不一致;即使我方与原告证实发生了21万多元的业务,到目前为止我方已经支付对方230000元,已经超付,不存在欠原告加工费的说法。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服装绣印花供销合同》[鸿兴美克合同文本],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货品,其中款号为12214202220,色组为浅花灰、正黑;款号为11214202293,色组为大红、浅花灰、深花灰、深蓝;款号为11214202305,色组为深花灰、深绿、正白、正黑;款号为11214202507,色组为黛蓝;款号为11214202100,色组铅灰花灰、瓦蓝、正黑。上述共计金额191995.90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达鸿星尔克公司或被告指定仓库苏州东展服饰。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货品后90天内开始付款,180天内结清。2014年1月15日至2月17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交付地点送交款号为11214202100的货品,色组为深麻灰、黑色、白色、瓦蓝,共计金额22121.40元;款号为12214202220的货品,色组为黑色、无色组,共计金额8480元;款号为11214202293的货品,色组为红色、浅花灰、深花灰、深蓝,共计金额61306.50元。上述金额共计91907.90元。2014年5月5日,原、被告签订《服装绣印花供销合同》[鸿兴美克合同文本],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货品,款号为11214202497,色组分别为澳网红橙,数量为20863,单价(含税)均为3.50元,总金额为73136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达鸿星尔克公司或被告指定仓库苏州东展服饰。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货品后90天内开始付款,180天内结清。2014年1月17日至3月10日,原告向被告送交款号为11214202497的货品,色组为澳网红橙、薄荷绿,共计金额73192元。2014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服装绣印花供销合同》[鸿兴美克合同文本],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生产货品,款号为11214314595,色组分别为正黑、浅花灰、辣椒红、松针绿,数量为34238片,单价(含税)均为1.60元,总金额为54780.80元。交货方式为由原告送达鸿星尔克公司或被告指定仓库苏州东展服饰。付款方式为原告收到货品后90天内开始付款,180天内结清。2014年4月15日至5月25日,原告向被告指定交付地点送交款号为11214314595的货品,色组为麻灰、黑色、绿色、松针绿、红色等,共计金额54574.40元。2014年8月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2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165099.90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1张增值税发票,金额共计54574.40元。上述3张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2014年12月12日至12月31日,被告通过银行承兑汇票、银行转账形式共向原告付款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供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承兑汇票、银行自助回单、抵扣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加工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供销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及付款记录。虽然送货单上大部分签字人员身份无法确定(其中2014年3月4日的送货单上“欧阳某某”为被告员工),但送货单上的款号、色组与合同中约定一致,总金额也与增值税发票上的金额一致;增值税发票也由被告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发货后被告也依约支付了部分加工款80000元。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实际履行了合同。至于被告提出的其已经通过邮寄了2张承兑汇票共计150000元的形式付清了加工款的主张,由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3967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的约定亦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东展羽绒服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平湖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加工款139674.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9674.3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元,由被告苏州东展羽绒服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平湖中侨纺织印整有限公司。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5553010400176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徐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