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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1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卢永军、刘永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卢永军,刘永霞,柳艳丽,张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1民初224号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扶沟县。法定代表人刘军旗,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永奇。系该社南关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民,系该社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卢永军,男,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刘永霞,女,1974年9月18日生,汉族。被告柳艳丽,女,1962年3月11日生,汉族。被告张巧,女,1968年10月17日生,汉族。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扶沟县联社)与被告卢永军、刘永霞、张巧、柳艳丽借款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英民、许永奇、被告张巧、柳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永军、刘永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扶沟县联社诉称,卢永军、刘永霞于2013年1月18日在扶沟县联社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月17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9.6‰。上述借款由张巧、柳艳丽为卢永军、刘永霞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催要被告仍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为此要求:一、被告卢永军、刘永霞及时偿还拖欠扶沟县联社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利率按9.6‰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在原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14.4‰);二、被告张巧、柳艳丽负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永军、刘永霞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巧辩称,该笔借款是其使用,愿意还款,但是现在没有还款能力,愿意缓期还款。被告柳艳丽辩称:其为该笔借款作保证属实,但是其担保借款是100000元,不是200000元。另外其没有使用该笔借款,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借据一份;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3、保证合同一份;4、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发放通知单一份;5、柳艳丽、张巧向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6、张巧的催款借款通知单一份;7、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卢永军、刘永霞在扶沟县联社借款200000元,被告张巧、李艳丽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永军、刘永霞、张巧、柳艳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3年1月18日扶沟县联社与卢永军、刘永霞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卢永军、刘永霞向扶沟县联社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7日,合同期内的借款月利率为9.6‰,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张巧、柳艳丽与扶沟县联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对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扶沟县联社通过转帐形式将借款200000元转入卢永军提供的银行帐户。借款到期后经催要,利息清至2013年12月31日,该笔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卢永军、刘永霞与扶沟县联社所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卢永军、刘永霞拖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部分利息违约,其二人应当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卢永军、刘永霞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巧、柳艳丽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人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柳艳丽辩称其担保的借款是100000元,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永军、刘永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扶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的利息,利率按9.6‰计算,从2014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付款之日止,利率按其约定14.4‰计算)。二、被告张巧、柳艳丽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四被告承担(此款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迪审判员 王军荣陪审员 娄和铭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 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