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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与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民终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兴海路三段91号。法定代表人刘福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果树农场大岭村。法定代表人钱乃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政府办公楼*楼东侧103。法定代表人刘跃明,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景向铁,该中心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丽,辽宁润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明忠、被上诉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明、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景向铁、宋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生产新型建筑��温材料的企业,被告利民基建中心是开发区崔庄子嘉苑建筑工程的权利人,被告宝地公司是崔庄子嘉苑建筑工程的代建方,三方于2013年7月23日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供方,被告利民基建中心为需方,被告宝地公司为代理方,负责收取材料,出具收货凭证,代付材料款。合同还对保温材料的质量标准、产品价格、送货地点、验收及异议提出期限、付款结算方式等分别作了约定。被告利民基建中心在合同中明确承诺供方垫付货款累积达到10万元以上结算一次。经三方核对账目,二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50311元没有给付,原告已按照要求向被告利民基建中心开具全部发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没有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宝地公司给付原告保温材料款450311元,被告利民基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宝地���司辩称,我方认为付款人实际为第二被告,其未履行代建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因此造成我方无法履行三方协议,原告的发票也是全部开给第二被告,在实际履行协议中也有第二被告向原告直接付款的情况。应该由第二被告承担本协议的付款义务。被告利民基建中心辩称,我方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我方没有开发职能,原告与第一被告形成合同关系,我方只是确认方,我方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利民基建中心(作为需方)、被告宝地公司(作为代理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的产品胶粉聚苯颗粒墙体保温料(单价520元/立方米)、抗裂砂浆(单价1100元/吨)、耐碱玻纤网格布(单价1.8元/平方米)送货至被告宝地公司的崔庄子嘉苑项目施工现��,货到现场后由被告宝地公司与施工方共同验收,验收后形成交接记录,原告按照被告宝地公司要求出具发票。合同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利民基建中心要求原告垫付货款累积达到10万元,超出部分每送货达到10万元以上结算一次,供货完毕后陆续结算垫付货款10万元。留货款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原告产品无质量问题付清。合同第十三条其他中第4款约定:代理方为此合同付款方,供方按代理方要求办理结算手续后到代理方进行结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及义务,并由三方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并开具发票,截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供货总计为1550311元,被告宝地公司向原告付款11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总计为450311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定,应为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宝地公司作为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方,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宝地公司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应属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宝地公司给付拖欠货款450311元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利民基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被告宝地公司应由被告利民基建中心承担给付责任的答辩意见,因为三方在签订《产品订货合同》时已明确了约定给付货款的义务在被告宝地公司,原告及被告宝地公司对此约定应属明知并同意此付款方式,故原告再行主张由被告利民基建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依据,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及被告宝地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拖欠的货款450311元;逾期给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55元,由被告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给付货款450311元或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不承担付款义务与事实不符并且显失公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建管理中心是代建关系,上诉人正是基于代建关系才同意为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与被上诉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承担付款义务。但是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并没有完全按约定支付上诉人工程进度款及代建费,并且在工程建设的后期抛开上诉人自行对外结算材料款等。鉴于上诉人所有付款真正的来源是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当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自行对外结算之时就实际解除了上诉人代其付款的义务,而且由于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不再履行约定义务也造成上诉人没有资金来源代为结算。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作为真正的受益人,在受益同时就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而一审简单的以合同相对性原则处理本案,并没有根本解决本案三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显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改判由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直接或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被上诉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服从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辩称:我们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承担付款责任的是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121条规定,作为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不能因为第三人的责任而免除违约责任,应当由其履行付款责任。我们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及锦州经济技术���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对该合同效力予以确认。按照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即卖方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买方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双方之间依法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从合同相对性考虑,权利的享受者和义务的承担者应为上述买卖双方,即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有依合同约定向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提供产品的义务,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及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货款责任一节,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作为买方的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是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买受方,依照合同法规定,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故本案买受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应依法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由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依法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代理方为此合同的付款方”一节,该条款约定的是货物的付款方式,与买受人应依法承担的给付货款义务并不相悖。上诉人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的代理方,依产品订货合同约定亦有对出卖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给付货款的义务,即不免除其依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的义务。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作为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的买受人,依法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上诉人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的代理方,依照合同约定亦有给付货款的义务,即二人同为被上诉人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债务人,应共同承担向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241号民事判决;二、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货款450311元;三、驳回锦州绿海创意新型建材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6110元,由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利民基建管理中心和辽宁锦港宝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田笑非审判员  王争妍审判员  张楠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