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袁合、金玲法合伙协议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袁合,金玲法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袁合,男,1972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金玲法,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再审申请人袁合因与被申请人金玲法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台商终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袁合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合伙经营协议虽于2014年11月中旬签订,但金玲法实际是追认合伙经营协议书内容,该合伙经营协议自2014年5月23日生效并以此作为计算履行起点。1.袁合与金玲法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23日(实际签订时间为2014年11月中旬)。2.根据合伙经营协议约定,合作双方按出资比例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其中金玲法负责日常管理,袁合起辅助作用。3.合伙协议订立之前,袁合已将其与案外人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办事处承包责任管理合同书及相关文件全面交于金玲法,金玲法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全面了解该内容。(二)合伙经营协议的解除责任在金玲法。签订合伙经营协议的目的是让金玲法负责日常经营管理职责。合伙经营协议签订后,袁合要求金玲法出资,金玲法也同意出资,遂在2014年11月18日双方就金玲法出资款到位时间达成协议,金玲法同意在2014年11月19日前支付50万元,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但事后金玲法自食其言,为此袁合发函予以催缴,同年11月25日金玲法发短信明确予以拒绝。无奈,同日袁合与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书。(三)81666元的损失是袁合经营期间(2014年5月23日至2014年11月25日)的合理损失。(四)一、二审驳回袁合的诉请违反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袁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对于2014年5月23日至同年11月25日袁合经营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所产生的费用,金玲法是否承担清偿责任。从查明的事实看,案涉合伙经营协议落款时间虽记载为2014年5月23日,但双方均认可该实际签订的时间为2014年11月中旬,故一、二审认定合伙经营协议于2014年11月中旬成立并生效,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协议签订后,因金玲法在袁合要求其交纳出资款的期限内明确表示终止合伙经营协议,而袁合亦于收到金玲法回复的当日即2014年11月25日与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书,故一、二审认定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于2014年11月25日予以解除,亦有相应依据。袁合提出合伙经营协议自2014年5月23日生效以及协议解除的责任在金玲法的理由,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而就袁合主张的其经营深圳市长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浙江办事处期间所产生费用的承担问题。因袁合主张的前期费用均发生于合伙经营协议订立前,并无证据证明在合伙经营协议订立前或者订立之后,作为合伙经营协议另一方的金玲法有参与过合伙体的经营事宜,也无证据证明袁合支付的前期费用与金玲法订立合同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袁合提出应由金玲法承担上述前期费用的理由,缺乏依据,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袁合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袁合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何忠良代理审判员 周进海代理审判员 倪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曼菁?PAGE?1?·?PAGE?4?·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