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7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刘达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770号原告刘达,男,199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代理人孟俊香,河北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住址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达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达的委托代理人孟俊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达诉称,2016年1月7日13时许,在河北省××左各庄镇兴山木业门前,陈则磊无证驾驶漏检的冀R×××××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刘达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事故。此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则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59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原告与被告所订立的保险合同,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196692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等19669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于庭前提交答辩转辩称,原告刘达的冀R×××××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出险时间在保期。事故发生后,我司查勘定损人员及时出现场,对现场进行拍照取证,后在4S店对该车进行定损,按照4S店维修价格定损为17.9万元,施救费为800元。对于车辆维修,目前我国情况均分为4S店维修和普通二类修理厂维修,我司对原告车辆定损金额为4S店的维修发票及清单,若没有4S店维修发票,则应当按照二类修理厂价格进行重新定损。依据交警事故认定,本起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为次要责任,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我司对原告车损承担理赔为扣除对方交强险2000元后按照30%承担责任,对于其余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原告刘达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刘达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达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文公交认字[2016]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刘达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2016年1月7日在河北省××左各庄镇兴山木业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三、刘达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刘达的驾驶资格;证据四、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是刘达;证据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刘达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59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证据六、冀鑫文字(2016)01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辆损失费用为188892元;证据七、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花费评估费用7000元;证据八、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刘达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花费施救费8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7日13时许,在河北省××左各庄镇兴山木业门前,陈则磊无证驾驶漏检的冀R×××××号小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达驾驶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则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达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达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客车经评估车损评估值为188892元。花费鉴定费7000元。施救费800元。另查,原告刘达所有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59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保单、行驶证、驾驶证、事故认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达与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合法性,本院对保险合同予以确认。原告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致投保的冀R×××××号小型越野车损坏,且在投保的理赔范围内,因原告刘达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在扣除陈则磊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后,按事故责任比例依据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以承担30%为宜。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等项目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达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58407.6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3元,由原告刘达负担29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负担1260元(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勋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人民陪审员 杜峰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穆正娜赔偿清单原告刘达赔偿清单一、车辆损失:188892元;二、鉴定费7000元;三、施救费800元;以上共计196692元。扣除陈则磊交强险财产损失项赔偿原告刘达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廊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达(196692-2000)×30%=58407.6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