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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1民初22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熊苗花与梁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苗花,梁超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255号原告:熊苗花。被告:梁超锋。原告熊苗花与被告梁超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苗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超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苗花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2013年11月3日,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期一年。2014年6月上旬,原告因丈夫病重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拒不归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利息的主张。被告梁超锋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梁超锋未提交证据。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现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梁超锋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理应归还。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超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熊苗花借款30000元。(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梁超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宋金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