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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6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余鸿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余鸿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6422号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路华轩支路39号6单元7-3号,组织机构代码:67612421-4。法定代表人陈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怡,重庆财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鸿飞,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余鸿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独任审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怡、被告余鸿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X小区业委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0年9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即原告从2010年9月1日起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了物业服务费、公摊费标准。2014年8月10日,原告与业委会续签了合同,服务期限为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公摊费。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公摊费2640元(2014年9月-2015年12月);2.判决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余鸿飞辩称:被告楼下一楼业主将其生活阳台随意扩大,不仅侵占了小区绿地,阳台顶上的生活垃圾影响了被告的生活环境,更对被告的安全造成了严重隐患,但原告并未要求该业主撤除违章建筑,未完全履行其职责。要求原告撤除该违章建筑,并赔偿被告雇人看家产生的费用共计57000元。原告撤除该违章建筑后,被告才同意交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余鸿飞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小区X区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27.17平方米,系住宅。2014年8月10日,渝北区X小区B区业主委员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订《X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X小区B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4年,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其中,该合同第六条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的物业服务收费选择包干制,双方约定物业服务费用按月收取,其收取的标准如下(按建筑面积计算):住宅物业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从三层开始(其中含第三层)按30元/月·户收取,每增加一层按0.5元/月·户的基数递增。合同第七条约定,廊道、梯间、楼栋大厅、消防及庭院(含院墙)照明、景观用水、柴油机燃料、二次供水等总表与分表差额部分由受益人采取以每户每月暂按8元标准收取,亏损由物业公司暂时承担,如遇政府对水电调价,则据实分摊,由物业公司根据计量表显示进行公示,并接受业委会监督。合同第九条约定,业主应于物业续签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用按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月)2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第二十八条约定,甲方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的,应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第三十一条约定,本合同的效力及于本物业管理区域的全体业主及物业使用人。该合同还对委托服务事项、物业服务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B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期间内未向原告足额交纳物业服务等费用,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摊费及违约金。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起诉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包含电梯费;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其楼下的违章搭建对其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X区物业服务合同、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B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X区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B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B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B区业主委员会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用。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渝北区X小区B区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X区物业服务合同》中的约定,本案被告交纳的物业服务等费的标准为:物业服务费1元/月/平方米、电梯费30元/月、公摊费8元/月。因此,在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127.17平方米×16个月=2034.72元,应交纳的电梯费为30元/月×16个月=480元,应交纳的公摊费为8元/月×16个月=128元,三项费用共计2642.72元。原告诉请主张物业服务费(含电梯费)及公摊费共计2640元,系原告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辩称其楼下的违章搭建对其生活产生了严重影响,该辩称理由与本案系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拒交物业服务费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鸿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零距离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及公摊费共计2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余鸿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文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