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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11民初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敏与陈德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敏,陈德华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11民初725号原告陈敏,女,200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法定代理人倪玉兰,女,197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母)。被告陈德华,男,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系原告之父)。原告陈敏与被告陈德华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敏的法定代理人倪玉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敏诉称: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倪玉兰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由其母亲倪玉兰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500元。被告离婚后一直没有支付抚养费,原告及原告的母亲一直找被告支付原告抚养费,但被告至今没有支付过原告抚养费。由于原告现在是小学五年级学生,生活开支比较大,加上现在的物价不断上涨,我方要求被告在原来每月500元抚养费的基础上增加300元,由每月500元抚养费变更为800元抚养费。故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抚养费13500元以及判令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后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德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亲倪玉兰与被告陈德华于2013年12月27日在民政局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证。双方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陈敏由女方倪玉兰抚养,每月抚养费500元由男方陈德华按月支付,直至女儿陈敏独立生活为止。离婚后,被告陈德华从未给过原告抚养费。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倪玉兰以被告不按约支付抚养费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物价不断上涨等理由,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抚养费13500元、被告从2016年3月25日后支付原告每月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口复印件、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倪玉兰与被告陈德华虽已离婚,但对婚生子均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500元的抚养费,离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从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倪玉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12月27日至2016年3月25日抚养费13500元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每月给付婚生子生活费500元,但随着孩子的逐步成长,生活水平的提高,结合原告所在城市2014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倪玉兰要求被告陈德华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增加为800元的主张本院认为请求过高,我院支持每月生活费增加为700元。被告陈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2013年12月7日至2016年3月25日抚养费13500元;二、被告陈德华于2016年4月起每月的26日前给付原告陈敏当月抚养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