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7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胡焕先与刘小强、刘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焕先,刘小强,刘金安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771号原告胡焕先,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谭振梅,系原告妻子。被告刘小强,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金安,男,196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原告胡焕先与被告刘小强、刘金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常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焕先委托代理人谭振梅,被告刘小强、刘金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工资7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7000元整。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月12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所属砖厂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刘小强辩称,窑厂欠钱属实,但是窑厂是几个人合伙的,被告刘小强的一部分已经给过了。被告刘金安辩称,被告刘金安是窑厂合伙人之一,但是被告刘金安不管帐。原告的工资是经过窑厂会计算的,具体欠不欠、欠多少被告刘金安不清楚。被告刘小强、刘金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刘小强与被告刘金安等人合伙在山东省曹县承包窑厂经营,其中刘金安系窑厂厂长,刘小强系窑厂现金保管。原告在二被告窑厂干活。之后经核算,窑厂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被告刘小强于2015年1月12日给被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刘金安砖厂欠2014年度烧火工资7000元,柒仟元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7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二被告合伙承包的窑厂提供劳务后,经结算,窑厂尚欠原告工资款7000元。对此,窑厂现金保管刘小强向原告出具欠款手续,现原告持欠款手续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作为窑厂合伙人,对窑厂的债务负有连带偿还义务,故二被告辩称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强、刘金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胡焕先工资款共计七千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小强、刘金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判员 陈常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淑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