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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24民初36号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陈湖南。委托代理人余国兵,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邓富银,四川胜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大邑县晋原镇工业大道。法定代表人高继荣。委托代理人马国炯,四川国炯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新光华街。法定代表人郑明华。委托代理人肖健,女,197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鑫电电缆有限公司与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均不在郫县,按照管辖协议应由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到大邑县法院或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关于协议管辖条款已约定由买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被告第一金租赁(成都)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被告成都美岭纸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牛 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海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