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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21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欧阳与仁寿垒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邝玉,黄世春,仁寿垒鑫矿业有限公司,罗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21民初203号原告欧阳,男,生于1980年。委托代理人胡开祥,四川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邝玉,男,生于1968年。被告黄世春,男,生于1969年。委托代理人彭星华,四川红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仁寿垒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仁寿县禄加镇光辉村。法定代表人黄世春。被告罗涛,男,生于1982年。本院在审理原告欧阳诉被告仁寿垒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邝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仁寿垒鑫矿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起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了黄世春、仁寿垒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垒鑫矿业公司)、罗涛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阳及其委任代理人胡开祥,被告邝玉,被告黄世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星华,被告垒鑫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世春,被告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诉称,2015年5月12日,被告邝玉打电话叫原告帮他们迁移一个监控,以便监控油库。2015年5月13日上午10点过,原告从仁寿县XX镇街上来到被告垒鑫矿业公司营销部,这个地方当地俗称“漏登河”。被告邝玉就叫原告将办公室墙上的一个监控迁到背面的山坡上安装。原告将监控拆下来后,来到背面的山坡上安装,在安装时不慎从山坡上摔了下去。被告黄世春、邝玉当即将原告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治疗,后转至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3253.74元。被告邝玉辩称,邝玉只是被告罗涛雇请的管理人员,帮罗涛管理碎石销售加工点,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世春辩称,黄世春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黄世春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理由是黄世春没有和原告形成雇佣关系,因黄世春是2015年8月27日才通过受让取得罗涛所转让的资产、设备,应驳回原告对被告黄世春的起诉。被告垒鑫矿业公司辩称,这件事不属于我公司责任,罗涛经营的碎石点挂了我公司的牌子,我公司并不知情,与我公司没有隶属和管理关系。被告罗涛辩称,罗涛之前并不认识欧阳,邝玉是罗涛雇请的人,我安排邝玉找人帮我安装水管和监控,邝玉和欧阳是亲戚,邝玉便找了欧阳,谈的条件是无论安装自来水管还是安监控的所有材料全部由安装人负责,我只负责验收工作成果后给承揽人承揽费即可,故罗涛与欧阳之间系承揽关系。罗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名下的资产已于2015年8月转让给了被告黄世春;罗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与垒鑫矿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是为了便于做生意挂了该公司的牌子。总之,欧阳作为承揽人在履行承揽合同义务中受到伤害,不应由罗涛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涛系注册号为511421600512853的个体工商户(无字号)的经营者,在仁寿县宝飞镇民权村7组经营碎石、砂石批发及零售,该个体工商户的办公室外挂有“垒鑫矿业公司营销部”字样的牌子。被告邝玉系被告罗涛雇请的管理人员。2015年4月20日左右,被告罗涛安排被告邝玉找人安装监控以监控上述经营场所的油库。被告邝玉找来原告欧阳安装监控。原告欧阳安装好监控后,被告邝玉验收后当场将材料费及人工费支付给原告。之后,为将油库下方的停车位一并纳入监控范围,被告邝玉再次找到原告要求将监控搬到油库后面的山坡上,双方未约定劳动报酬。2015年5月13日,原告在搬移监控的过程中从山坡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由被告邝玉及黄世春送往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治疗并于次日转入仁寿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5日出院,期间行经后路胸12椎平面骨性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仁寿县骨科医院出院医嘱:1.术后第1、2、3、6、12月门诊复查X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骨折愈合前禁止自行坐起及下床活动;2.休息3月,门诊随访,不适随诊,若出现切口红肿及渗液及时来院就诊。2015年12月15日,原告的伤情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另查明,原告欧阳系农村居民户口,原告与其妻子刘玉兰以家庭经营形式在仁寿县XX镇围城路经营净水器、小五金、建材零售。原告父亲欧高华(生于1954年4月16日)、母亲陈玉容(生于1952年10月15日)共生育有2个子女,原告儿子欧红雨生于2003年7月29日。注册号为511421600512853的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8月27日在仁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禄加工商所办理了变更登记,经营者由被告罗涛变更为被告黄世春。原告受伤后,被告邝玉代被告罗涛垫付医药费961.38元,并向原告支付现金2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证明,通话录音光盘2张,现场照片,仁寿县XX中心卫生院、仁寿县骨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病历,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原告的家庭户口簿、仁寿县XX镇大勇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与其妻子刘玉兰的结婚证、营业执照,原告书写的结算单,原告向被告邝玉出具的收条,本院对仁寿工商行政管理局禄加工商所所长赖俊清的调查笔录,本院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罗涛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搬移监控的过程中受伤,该个体工商户无字号,被告罗涛系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第一次为被告罗涛安装监控时,原告作为承揽人交付劳动成果、被告罗涛作为定作人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安装好监控后,经罗涛雇请的管理人员邝玉验收并支付价款,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此承揽合同关系即已终结。此后,被告罗涛为将油库下方的停车位一并纳入监控范围,又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免费为被告搬移监控,双方另行形成无劳动报酬的劳务关系,而非此前承揽合同关系的延续。在此次搬移监控的过程中,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本应注意自身安全,却疏于注意,导致自己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原告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罗涛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也应做好安全防护工作,但疏于尽责,对原告的受伤也有一定过错。综合考虑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被告罗涛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邝玉、黄世春与被告罗涛系合伙关系,即诉争个体工商户的实际经营者,同时黄世春于2015年8月27日成为注册号为511421600512853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继受了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邝玉、黄世春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受伤时邝玉、黄世春与被告罗涛同系涉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同时个体工商户非独立法人,其权利、义务不存在承继,原告请求邝玉、黄世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垒鑫矿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垒鑫矿业公司与被告罗涛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有关联,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费用,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核定如下:1.医疗费:30825.9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2天=660元。3.护理费:80元/天(22天+60天)=6560元。4.误工费:80元/天202天=16160元。5.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居民户口,但其长期与其妻子在仁寿县XX镇经营净水器、小五金、建材零售生意,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4831元/年20年20%=97524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请求按6906元/年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系原告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父亲欧高华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19年20%÷2=13121.4元;原告母亲陈玉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17年20%÷2=11740.2元;原告儿子欧红雨的被抚养人生活费:6906元/年6年20%÷2=4143.6元。因部分年度被抚养人生活年赔偿总额累计已超过原告请求的6906元,故经分段计算,前6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906元/年6年20%=8287.2元;第7-17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906元/年6年20%=15193.2元;第18-19年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为:6906元/年2年20%÷2=13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24681.6元。两项共计122385.6元。6.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元。7.续医费。原告受伤后行经后路胸12椎平面骨性椎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日后确需行内固定取出术,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结合仁寿县骨科医院的病情证明,酌定续医费8000元。8.交通费,酌定300元。9.鉴定费1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82831.52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被告罗涛共应赔偿原告91415.76元,扣除被告罗涛已支付的22961.38元,被告罗涛实际还应支付原告欧阳68454.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原告欧阳赔偿款68454.38元;二、驳回原告欧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8元,由原告欧阳、被告罗涛各负担2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