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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9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朱振华与被告吴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振华,吴清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9民初1233号原告:朱振华。委托代理人:徐磊,山东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清超。原告朱振华与被告吴清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振华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振华诉称,2016年1月21日,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签订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分。同时,原告将4万元现金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后原告因急需用钱便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归还了1万元后,对剩余的3万元借款一直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肯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支付原告截止起诉时的借款利息1200元并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被告吴清超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吴清超向原告朱振华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吴清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振华现金肆万元,定于2016年1月21日前一次性还清,约定利息为2分,借款人:吴清超身份证号:3713291980111339342016年1月12日”,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同日,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朱振华现金肆万元整吴清超2016.1.12号”。该借款原告经催要,2016年2月3日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原告截止起诉时的借款利息1200元并按月息2分继续计算至实际付款时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尚余30000元未归还,有原告陈述及由被告吴清超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收到条予以证实,应予返还。被告吴清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其自愿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清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朱振华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其中,2016年1月12日至2016年2月3日的利息按借款本金40000元计算;自2016年2月4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本金3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吴清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