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与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艳芳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朱艳芳,李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二(商)初字第97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楼定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晔。委托代理人庄鲍林,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富民支路XXX号A2-7上海横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艳芳,执行董事。被告朱艳芳,女,1966年2月8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无锡市。被告李元,男,1964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弘,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医药公司)与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可公司)、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熙可公司与反诉被告医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医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晔、庄鲍林,被告(反诉原告)熙可公司及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委托代理人朱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医药公司诉称:2012年5月,原告与被告熙可公司签订《经销协议》,约定:熙可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协议产品”(即瑞士生产的SPO品牌系列植入物及相关器械工具)的独家经销商;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原告向熙可公司采购“协议产品”以备足基础库存;关于协议解除和终止,双方同意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原告退货税务手续完备之日起90日内,熙可公司从原告处回购所有原告先前从熙可公司购买的“协议产品”,原告在协议终止之日起60日内向熙可公司提出退货申请并附上明细清单,清单按熙可公司指定格式提供;关于争议解决,双方约定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协议还就结算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经销行为规范、知识产权、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向熙可公司采购了“协议产品”并支付了全部货款。之后,由于产品销售不佳,在协议届满前,考虑到协议到期无法销售全部产品,原告于2013年9月起与熙可公司协商,先退回部分“协议产品”,到期后待原告确认未销售的“协议产品”数量后办理全部退货,由熙可公司回购。2013年10月,原告经办人员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退货申请并附协议草稿,协议主要内容是熙可公司11月20日前回购人民币100万元(以下币种同)、12月20日前回购100万元、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回购约597万元,要求熙可公司及时回复。经双方多次协商,熙可公司于同年12月17日以电子邮件确认于2013年12月底前首期回购金额不低于50万元,并附协议草稿及清单。原告要求熙可公司签订正式协议以便办理退税手续时,熙可公司以各种理由拒绝。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与熙可公司协商退货事宜,熙可公司均承诺及时退货,但迟迟不肯付诸实施。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熙可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并附协议草案,熙可公司始终不肯签订正式的回购协议,拖延至今。另外,熙可公司作为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共同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2013年9月熙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由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认缴,2014年熙可公司减资至150万元并办理了工商变更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在明知熙可公司对外负有巨额债务,未通知债权人(包括原告)的情况下办理减资的行为,根据熙可公司股东的承诺,熙可公司未清偿的债务,由熙可公司继续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熙可公司支付原告回购货款7,440,818.83元;二、被告熙可公司偿付原告回购货款利息损失(以回购货款7,440,818.8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熙可公司、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依据《经销协议》第12条要求办理退货,熙可公司没有收到原告的退货申请和明细清单,回购条件成就是原告的单方说辞,被告并不认可;二、根据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原告购买熙可公司的产品用于销售,应由原告组织团队履行对外经销的义务,合同同时约定了安全库存额,如果原告没有达到,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合同终止后的处理,原告应提供申请并附明细清单,逾期熙可公司不予受理,同时一旦原告违约熙可公司不接受回购,且对按照原价回购有异议,现在的对外销售价格与原价发生了变化;三、原告存在以下三方面的违约情形,即没有备足库存、没有完成任何销售指标、没有履行组织销售,反而熙可公司帮助原告销售了60余万元的货物;四、关于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在熙可公司增资、减资问题上的责任问题,因合同签订时熙可公司注册资本是150万,因有公司要收购熙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5,000万元,此后收购没有成功,没有发生因熙可公司减资导致原告承担不利后果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被告熙可公司反诉请求:一、解除熙可公司与医药公司之间签订的《经销协议》;二、判令反诉被告医药公司偿付反诉原告熙可公司损失300万元(包括配备给医药公司销售团队所支付的员工工资、进货税费及仓储物流费);三、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针对反诉原告熙可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反诉被告医药公司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合同已到期,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反诉原告主张的违约损失,根据协议,回购基于合同的约定,熙可公司应当预见;另外根据合同,熙可公司需要提供商务支持及售后服务,故应自行承担相关运营产生的费用;二、对于库存量,协议第三条有明确约定,2012年9月起医药公司库存达700万元,已超过8个月,无需再向熙可公司进货,医药公司不存在违反采购量的违约情形;三、医疗器械的销售较为特殊,需要注册许可证,但熙可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许可证,导致无法销售。综上,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医药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被告(反诉原告)熙可公司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与熙可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关销售“协议产品”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协议终止后有关回购的约定。三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约定了退货条件,原告实际并未满足退货的条件。因该证据资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原告与熙可公司之间往来电子邮件一组、律师函两份,证明原告与熙可公司协商退货的过程。三被告对该证据资料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认可,认为熙可公司人员变动较大,公司并不清楚是否收到上述邮件;对律师函确认收到,但是2014年10月及2014年12月16日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60天,且附件中并无退货清单。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熙可公司增资、减资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明熙可公司于2013年9月从150万元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没有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程序办理减资,熙可公司股东就公司债务对外承诺担保的事实。三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特别声明公司的注册资本与原告签约时的注册资本一致。因三被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认可,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反诉原告)熙可公司提供的证据资料、原告(反诉被告)医药公司的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1、原告与熙可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及《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熙可公司之间有关销售“协议产品”的合同约定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熙可公司拒绝原告的回购有合同依据。原告对该证据资料中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认为与约定不符,原告停止采购有合同依据,被告没有提出解除或终止合同的要求,双方自2013年9月开始协商退货事宜。因该证据资料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2、发票及收款回单,证明原告仅采购了803万元的货物。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8月2日3万余元的货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该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3、发票及明细,证明被告熙可公司帮助原告销售了57万元的货物。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认为与本案并无关,不是经销合同的范围。因该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4、价格对比表,证明熙可公司帮原告销售货物的价格与回购的原价,如果是回购需开具发票红单冲抵。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因该组证据资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5、熙可公司销售给案外人上海泛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0余万元货物明细。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6、海关报关单清单、进口增值税缴款书、关税缴款书,证明熙可公司为履行系争《经销协议》进口了部分系争货物,原告没有满足约定的最低安全库存量,给熙可公司造成了资金垫资的负担。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2012年9月起原告达到约定的采购量有权停止采购,此后的采购与原告无关。因该组证据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7、仓储费、托车费、运费、报关单等发票,证明被告为进口货物发生的实际费用。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物流费发生在2月29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原、被告的合同自2012年3月1日起,与原告无关2012年7月24日前的物流费与原告无关,2012年9月以后的物流费应由被告负担,因为原告自2012年9月起达到了协议约定的停止采购量。因该组证据资料部分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8、熙可公司员工工资清单,证明熙可公司为合同履行发生员工工资,因合同没有履行要求原告承担。原告对该证据资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认为员工工资应由被告负担。因该组证据资料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故本院不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原告与熙可公司签订《经销协议》一份,就原告销售熙可公司提供的瑞士SPO品牌系列产品事宜约定如下:协议产品指由瑞士生产的SPO品牌系列植入物及相关器械工具;熙可公司将按产品全国统一经销价的83%供货给原告,原告应按照产品全国统一经销价向下级经销商供货,或者可使原告产生利润并使自身具备竞争力的价格,将产品出售给经销医院,如果原告需要调整下级经销商的供货价,需要事先告知熙可公司,并经熙可公司确认后执行;熙可公司有权根据公司要求或市场及销售情况,提前2个月通知原告产品新供货价格,原告的毛利率空间保持不变,如有价格调整熙可公司应提前2个月通知原告,原告应积极配合熙可公司做好相应的调整;关于经销区域,熙可公司授权原告作为其在中国大陆地区产品的独家经销商,原告承诺与熙可公司积极发展具有足够覆盖度、渗透力及高质量的产品经销商,双方共同负责经销网络建设及各经销商的招募、筛选、过滤,并对区域内经销商进行评估、签约;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3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关于销售指标及安全库存,原告按约定价格进行采购并备注基础库存,原告2012年内向熙可公司购买的产品总价值为含税2,800万元,在2013年内向熙可公司购买产品总价值为含税3,650万元,双方为完成上述销售目标必须共同承担销售及市场推广的义务,同时原告须按此计划准备好相应的经销团队、网络及营运资金;为保证产品的及时供应,原告须承担相应的安全库存,如果原告未能按时完成安全库存采购及付款的,乙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熙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具体的安全库存采购及付款时间如下:1、2012年3月20日前预付第一批预付款300万元;2、2012年4月20日前预付第二批预付款200万元;第一批尾款于熙可公司发出首批产品货到熙可公司仓库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预付300万元,第二批尾款于熙可公司发出第二批产品货到熙可公司仓库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预付200万元,合计安全库存额为1,000万元;自2012年6月起,原告每月须按照前3个月产品的全国销量为基准,原则上保证1,000万元的安全库存保有量,即每月订货金额不低于上月销售金额(扣除原告获利)。自2012年9月起,当原告库存周转天数大于240天(即原告库存商品对应采购金额与前三个月平均销售额对应原告采购金额的比值大于8),原告有权停止采购;如原告未在付款后的90天内收到发货通知,则熙可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返还预付款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该笔预付款,并按银行基准利率赔偿原告损失,如果原告无法按时完成上述安全库存的备货,熙可公司有权单方无责解除原告部分区域的物流服务及营销权,直至解除本协议;关于返利,当产品在协议约定期限内,原告完成年度采购总值(含税),熙可公司将按原告实际支付金额的1.5%向原告以票扣方式完成此激励措施;当原告下级经销商完成其销售指标,根据原告与熙可公司和经销商签订的经销协议所列返利政策,原告将按下级经销商实际采购额的3%,以票扣方式完成此激励措施;所有返利激励在每个经销年度结束后90天内进行结算,并在下年度第一季度实施,原告在收到熙可公司返利后,开始兑现向下级经销商返利;关于结算方式,双方约定货到熙可公司仓库后5日内支付尾款,原告收到确认到货通知后应及时将货款汇至熙可公司指定账户,熙可公司在确认尾款到帐后72小时内,将原告已付款货物送至合同约定原告收货地址(本市绥德路XXX弄XXX号);熙可公司须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对上述货款结算有违约行为的,熙可公司有权延迟或停止向原告交货并不再接受原告新订单;熙可公司的权利义务为:负责取得产品在中国进行销售所需政府许可文件,负责向原告及代理商提供符合中国标准与规范德产品和良好的商务、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协议有效期内如原告无违约行为的,不得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向原告所在经销区域内熙可公司指定授权经销商或其他公司或个人直接销售产品,所有向原告下级经销商、经销医院或个人提供的SPO产品经销商授权书或相应经销合同,均由熙可公司负责签署、变更及终止,负责对产品进行知识培训、市场推广、学术支持、技术指导及售后服务;原告的权利及义务为:出具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雇用并指派具有专业技能和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在区域内的经销,在熙可公司市场策略指导下并在熙可公司人员配合下,全面负责经销区域内组织、开展市场推广、渠道建设、规范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每月15日前将销售管理报表发送给熙可公司,及时将顾客意见反馈给熙可公司,对熙可公司协议项下披露的相关技术、管理、财务和经营信息及协议本身内容负有保密义务;关于违约责任原则约定:采购订单经双方确认后,熙可公司承诺在原告货款到达指定账户后按双方确定的时间供货,如延迟供货造成原告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如未在约定时间内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逾期达一个月的,熙可公司除有权停止接受原告订单外,还有权随时单方解除协议,并要求原告支付所有欠款及违约金;原告违反协议约定的价格和销售区域进行销售的,经熙可公司书面通告后,仍继续销售的,原告违约销售的收益归原告所有;熙可公司在原告销售区域内授权经销商或公司、个人直接销售的,经原告书面通告后,仍继续销售的,熙可公司违约销售的收益归原告所有;关于协议解除及终止约定:协议期满自动终止,如原告实质性违约,熙可公司经书面通知后可立即单方解除协议,双方同意在协议解除或终止后,在原告退货税务手续完备之日起90日内,熙可公司从原告回购所有原告先前从熙可公司购买的产品,回购的产品是未经使用、包装未拆封的、包装完整标签齐全的、无污渍、无划痕、无损坏的货物,熙可公司按照原告支付给熙可公司的原始购买价格回购;原告须在协议终止日起60日内向熙可公司提出退货申请并附上退货产品明细清单,逾期不予受理;退货产品明细清单应按熙可公司指定格式提供,但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熙可公司单方解除协议时,熙可公司有权不负责回购产品;原告长期无法周转及不合理库存,经双方协商,熙可公司负责换货,按不超过原告订货金额的3%,于下一自然年度第一季度内执行;原告应自费将熙可公司同意回购的有关产品交付至熙可公司仓库或其指定的其他地点。协议还就经销行为规范、纠纷管辖法院、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3日,原告与熙可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经销协议》,现双方就该协议中第5条结算方式第1款作如下修改:原告日常采购付款方式按预原告首期采购的1,000万元货物(安全库存采购)付款方式执行:(1)原告按双方共同确定的采购订单的金额先预付50%,待货物到达熙可公司仓库并通知预告收货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再支付余下的50%,并将汇款底单传真给熙可公司,以便其跟进;(2)如原告未在付款后的90天内收到熙可公司的发货通知,则熙可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返还预付款通知的5个工作日内返还该笔预付款。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4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陆续分七次向熙可公司支付预付款8,033,208.25元并备货相应价值的产品。之后,由于产品销路不佳,协议到期前无法销售全部产品,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与熙可公司协商,希望先退回部分产品,到期后待原告确认未销售的产品数量后办理全部退货,由熙可公司回购事宜。2013年10月30日,原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向熙可公司发出SPO回购协议草稿,该协议主要内容:1、熙可公司于2013年11月20日前进行首次回购,当月回购原告先前自熙可公司购买的未售产品100万元(含税);2、熙可公司于2013年12月20日进行二次回购,金额100万元;3、剩余未售产品于2014年2月20日前完成全部回购,金额为597万元。原告要求熙可公司就该回购方案及时回复。2013年12月17日,熙可公司李元向原告发出名为上药回购订单的电子邮件,将首次SPO产品回购订单发给原告,金额共计500,027元,预计下周一提货,请原告做好发货准备。同日,熙可公司向原告发出SPO产品回购协议草案,熙可公司同意以原告原始采购价格回购未售出产品,双方在原告仓库内清点、验货、封存,待原告收到货款后,货物由熙可公司提走;回购金额约定如下:熙可公司计划于2013年12月底前进行首次回购,首次回购原告先前购买的未售产品金额不低于50万元(含税)。2014年3月12日,原告再次向熙可公司发出SPO退货协议,就原告现有未售产品共计7,440,818.83元(含税)提出退货协议,要求分两次退货,要求熙可公司配合完成货物清点封存工作,原告保证上述未售产品符合未经使用、外包装完好无损、标签齐全、无污渍、无划痕、无损坏,协议签订后原告在14个工作日内办理与退货产品的退税证明并交付熙可公司等。同时邮件附有退货详细清单,金额共计7,440,818.83元。熙可公司未作明确答复。因双方未就回购事宜达成一致。2014年10月10日,原告向熙可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熙可公司收到该函后办理退货事宜,并赔偿原告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实际退货之日的损失。2014年12月16日,原告再次向熙可公司发函,要求其验收价值7,440,818.83元的未售产品,熙可公司收到该函后仍未办理退货验收手续,致使上述未售产品仍存放于原告位于本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仓库内。另查明,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熙可公司陆续自原告库存中回购了部分SPO产品(原采购价为553,595.41元)。原告开具了总金额为578,770元的增值税发票六份。扣除双方其他往来款、报损及开票费用,剩余未售产品原采购价为7,440,818.83元。再查明,熙可公司是一家注册资本为1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3年7月8日,股东为被告李元(持股30%)、被告朱艳芳(持股70%)。2013年9月5日,熙可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5,00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5月7日,熙可公司将注册资本5,000万元减至150万元(股东出资比例不变),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2014年4月22日,熙可公司及公司股东共同出具的《熙可公司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作如下表述:“根据公司编制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对外债务为元。至2014年4月22日,公司已向要求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的债权人清偿了全部债务或提供了相应的担保。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2月2日、2月4日召集原、被告至原告位于本市普陀区绥德路XXX弄XXX号仓库内,就原告自熙可公司处采购的未售SPO产品(原采购价值为7,440,818.83元)进行了清点,确认原告仓库内未售SPO产品的数量,与原告要求退货时所附清单一致,外包装完好、标签齐全、无污渍、无划痕、无损坏,上述产品现已全部封存于该仓库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一、涉案SPO产品的销售责任归原告还是熙可公司;二、原告主张熙可公司回购未售产品是否有合同或法律依据;三、原告要求熙可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减资时出具的承诺,承担公司债务是否有法律依据。就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别作如下认定:一、关于涉案SPO产品的销售责任归原告还是熙可公司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经销协议》第二条第2点,熙可公司承诺与原告一起发展产品经销商,由双方共同负责经销区域内经销网络的建设及各级经销商的招募、筛选、过滤,并对经销商进行评估、签约。此外,在协议第七、八条中明确了原告与熙可公司各自的权利及义务,原告主要负责出具营业执照及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雇佣并指派人员经销产品,在熙可公司指导下,全面负责组织、开展市场推广、渠道建设,规范产品销售及售后服务等工作,并对区域市场进行管理;熙可公司主要负责取得产品在中国销售所需的政府许可文件,向原告或代理商提供符合中国标准的产品和商务、技术支持及售后服务,所有向原告下级经销商、经销医院或个人提供产品的经销商授权书或相应合同,均由熙可公司负责签署、变更及终止,共同发展经销商,负责招商及经销网络的建设。因此,本院认为,虽然协议明确原告和熙可公司均负有积极销售协议产品的义务、双方应共同建设销售网络和招募各级经销商,但最终正式合同的签署还是由熙可公司决定。故对熙可公司主张造成产品未能对外销售后果应全部归责于原告的抗辩理由,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熙可公司回购未售产品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经销协议》规定原告须原则上承担采购产品达到1,000万元安全库存额的义务,但同时协议第三条第3点还约定,自2012年9月起,当原告库存周转天数大于240天(即原告库存商品对应采购金额与前三个月平均销售额对应原告采购金额的比值大于8),原告有权停止采购。因此,在涉案产品未能对外销售的前提下,原告停止继续采购,有合同及事实依据,并不构成违约。同时《经销协议》还约定,回购的产品是未经使用、包装未拆封的、包装完整标签齐全的,熙可公司按照原告支付的原始购买价格进行回购,并符合原告在协议终止日起60日内向熙可公司提出退货申请并附上退货产品明细清单的条件。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已于合同到期日前即2013年10月30日向熙可公司提出退货申请并按照约定将所退产品清单一并提交,熙可公司除回购首批50万元产品外,对剩余部分产品始终未作明确的处理意见,拖延至今。因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熙可公司以回购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熙可公司按照原价支付回购款7,440,818.83元并偿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原告要求熙可公司的股东承担涉案公司债务的问题,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熙可公司办理增资或减资时,股东出资已经验资机构出具验资报告予以认可,增资或减资的行为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程序性要求,所以公司股东仍以工商登记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2014年4月22日,熙可公司及公司股东(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共同出具的《熙可公司有关债务清偿及担保情况说明》中的承诺为:“未清偿的债务,由公司继续负责清偿,并由全体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因该承诺对担保的性质、担保的债权范围及担保期限并未明确,因此并不能得出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需要对涉案回购款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结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艳芳、被告李元对熙可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经销协议》,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经销协议》已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因此本院认为,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无合同或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反诉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双方均负有积极销售协议产品的义务,对履行合同中发生的支出及费用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成本及支出费用。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损失,缺乏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回购款人民币7,440,818.83元;二、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7,440,818.83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上海医药分销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反诉原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全部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1,300元,由被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400元,由反诉原告上海熙可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代理审判员 蒋 骏人民陪审员 顾远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